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蕭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玉麟前有竊盜、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4 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女友幫忙,女友每天給其 新臺幣1 、2 百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割草盤1 個、割草機1 臺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蕭玉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路000號(即彰
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溪州運動公園內之機房, 先以不詳方式將該機房門外之鎖頭扳開後,即逕自入內並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為溪州鄉公所所有之割草機1台及割草盤1 個,得手後便供己為人除草之用。同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 ,蕭玉麟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2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同鄉中山路3段292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由 蕭玉麟主動自其機車後方之置物包內,取出上開割草盤1個 ,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帶同警方至同鄉○○路000巷000號 之農舍內,取出上開割草機1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委由蔡信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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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玉麟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 │時之自白 │溪州鄉公所之割草機1台及割草盤1個,│
│ │ │並拿去幫別人除草等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蔡信億│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溪州鄉公│
│ │於警、偵訊中之指│所之割草機1台及割草盤1個,事後已由│
│ │訴 │公所領回等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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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及刑事案件照│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片共14張及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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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盜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