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補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應繳裁
判費三千四百七十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三千
四百三十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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