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46號
TNDV,106,司聲,246,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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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許重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 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 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執行假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另 以高雄市府郵局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 9號假處分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南院崑 104司執全速字第276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高雄市府郵局第000046號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 字第108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而告終 結,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當事人欄觀之, 除本件相對人外,尚列載有相對人許添財許秀卿二人,本 件聲請人已取得對許添財等二人之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即 得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就許添財二人之部分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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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