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953號
TNDV,106,司繼,95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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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沈育宗
關 係 人 蔡元俊
      沈明賢
      沈美金
      沈美蓮
      沈佳慧
      沈幸燁
      沈慧宙
      沈慧宇
      周慧峯
      沈慧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元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沈明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5月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 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 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 ,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 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 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 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 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 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 、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沈明景生前指定吳政遇



律帥代筆書立遺囑,並指定蔡元俊林祥興為見證人,然遺 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沈明景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8日死亡,經通知最年長之四等親內同輩血親召開 親屬會議,然均無人到場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聲請人為繼 承人亦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 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召開被繼承人沈明景之親屬會 議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562號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亦為受遺贈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沈明景指定遺囑執 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經函詢關係人蔡元俊對於 擔任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之意願,關係人蔡元俊於 106年8月28日回函答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 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各情,認蔡元俊為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囑之內容及遺產狀況均甚為明瞭,且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即其他繼承人沈明賢等九人對於關係人蔡元俊擔任本件之 遺囑執行人一事亦均無意見,故指定聲請人蔡元俊為被繼承 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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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