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戊○○原名蔡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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