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760號
TYEV,91,桃簡,760,20030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六О號
  原   告 沈長德
        陳玉貞
        尤淑燕
        黃 忠
        蘇王秀英
        陳郭鳳
        沈愛嬌
        沈蘇淑貞
        沈長其
        徐沈玉腹
        林 惜
        吳戴玉蘭
        王慶鐘
        許明春
        陳芳燦
      鄭成都
        邱意如
        簡玉玲
        蘇智清
        蘇佳期
        許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鄭林甜
        鄭世明
        劉安明
        劉麗芳
        黃春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尤宗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進榮
        王文達
        林永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沈和結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盧美燕
        鄭家弘
        楊家和
        蘇維源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許秀嬌
  被   告 陳江秋好
        許邱秀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鄭世明劉安明劉麗芳黃春生戊○○尤宗煌王進榮王文達沈和結盧美燕鄭家弘楊家和蘇維源蘇許秀嬌林永憲應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壹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
被告陳江秋好應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叄拾肆萬元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貳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被告鄭林甜應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壹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被告許邱秀應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叄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世明劉安明劉麗芳黃春生戊○○尤宗煌王進榮王文達沈和結盧美燕鄭家弘楊家和蘇維源蘇許秀嬌林永憲鄭林甜各負擔二十一分之一、被告陳江秋負擔二十一分之二、被告許邱秀負擔二十一分之三。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由會首訴外人唐李金蓮所召集之合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 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每逢三月、七月、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再各加 標一次(第一次加標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採內標制,除第一次會金交由會首外,合計共有八十六名會員,其中應 於每月十日開標者計六十七次,加標部分共十七次,合計即八十六會。而原告等 二十一人均是尚未標取會金之活會會員,且其中吳戴玉蘭尤淑燕簡玉玲等三 人均係參加二會,故原告等二十一人合計共二十四會活會。不料,會首唐李金蓮 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突然宣告倒會,旋即逃匿無蹤,然唐李金蓮逃匿後,所有



死會會員即拒不繳納其應付之死會會款,致原告等活會會員會金損失甚巨,今查 ,被告等十八名均亦是參加由唐李金蓮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其中許邱月秀參加 三會、陳江秋好二會,其餘均參加一會,上開十八人合計共參加二十一會,且均 為已標取會金之死會會員,依規定,除許邱月秀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三萬元,江 秋好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唐李金蓮外,餘十六人亦均應個別按月繳納死會 會款一萬元予唐李金蓮,並由唐李金蓮收取後交予其他嗣後已得標之會員,直至 本合會結束之日止,然查,本件合會截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尚有二十三次,亦 即被告等仍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合計二十三次予唐李金蓮,然唐李金蓮現已逃匿 無蹤〈就唐李金蓮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另案訴請檢察官偵辦〉,而被告 等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曾再繳納任何死會會款,為維權益,故而提起本件代位 求償訴訟。另雖唐李金蓮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倒會,理論上應僅能剩餘活會二十三 會而已,與原告所主張之活會數目不符(且確實尚有其他活會會員未與原告並列 於本案請求),但經原告於倒會後多方查證結果,本件會首唐李金蓮有冒標及虛 列會員多名,以致倒會後所餘活會會數竟多於應剩餘之會數,因原告當初信任會 首唐李金蓮,故於入會後並未親自查證各會員之真實性及確實記載每次會員得標 情形,除非會首唐李金蓮出面說明承認,現並無法確認,然會首唐李金蓮已逃匿 拒不出面處理,為死會會員之被告等人自不能因而即減免其應納死會會款之義務 ,原告確實均為活會,由原告共同依所占比例受領本案被告之死會會款,並無超 出原告原本可向唐李金連請求之應得部分,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本訴,請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最初合會之約定,將應納死會款給付於原會首 唐李金蓮,而由原告依所佔之各比例受償分配,是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計算至本案 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二月份止,已到期者有十七會,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鄭世明劉安明劉麗芳黃春生戊○○尤宗煌王進榮王文達沈和結盧美燕鄭家弘楊家和蘇維源蘇許秀嬌林永憲各給付唐李金蓮十七萬元、被告 陳江秋好(有二會者)給付唐李金蓮三十四萬元、被告許邱秀(有三會者)給付 唐李金蓮五十一萬元,及未到期之九十二年三月份起九十二年七月份止(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共有六期) ,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故依被告所有之會數按前開各期給付唐李金蓮 各期會金一萬元、二萬元或三萬元,由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為受領;至被 告鄭林甜部分,其亦係參加一會者,但經原告查證,被告鄭林甜確實於倒會後有 給付三期即三萬元予原告當時所推出之活會代表,故就已到期部分僅請求被告鄭 林甜應給付十四萬元予唐李金蓮,由原告依比例受領,而未到期部分則與其餘被 告請求相同。為此提起本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劉安明



劉麗芳黃春生戊○○尤宗煌王進榮王文達林永憲沈和結盧美燕楊家和蘇維源蘇許秀嬌許邱秀等,均未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於本院 審理時均曾到庭,亦均對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認被告劉安明劉麗芳黃春生戊○○尤宗煌王進榮王文達林永憲沈和結盧美燕楊家和蘇維源蘇許秀嬌許邱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被告鄭家弘已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一日收受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且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庭為爭執,亦未具狀否認原告之請求,認為視同被告鄭家弘已自認原告之主 張。另被告鄭林甜鄭世明陳江秋好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不爭執原告等為活會 會員及自己為死會會員之事實,然被告鄭林甜鄭世明辯稱有給部分死會會款, 於倒會後有人來收錢,收錢的人都不一樣云云,被告陳江秋好另具狀辯伊先生、 女兒另有參加唐李金蓮所組的其他合會,現在也被倒會,而且是活會云云,然經 原告查證結果,被告鄭林甜確已繳納倒會後之死會會款三萬元,故原告對被告鄭 林甜之請求減縮為十四萬元,除此,被告鄭林甜鄭世明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提 出任證據證明其於倒會後有繼續繳交死會會款若干及繳交予何人,對其抗辯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予採信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陳江秋好部分,固 其家人另有參加唐李金蓮所組的其他合會,然其法律關係與本件究屬個別獨立, 被告陳江秋好自不能以此抵銷,被告鄭林甜鄭世明陳江秋好所辯稱自不足採 。
四、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著有明文; 又債之關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可資參照。本 件系爭之合會關係發生時期為八十六年十月間,是以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降 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法律關係無適用餘地,應依兩造定約時之習慣或法理決 之。而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 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 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同參加唐李金蓮所組之合會,現已倒會,因 伊均為活會會員,被告為死會會員,故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倒會後已到 期及未到期應付之死會會款予原會首唐李金蓮,並由伊依所佔之活會數目依比例 受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參加一會之被告鄭世明、劉安 明、劉麗芳黃春生戊○○尤宗煌王進榮王文達沈和結盧美燕、鄭 家弘、楊家和蘇維源蘇許秀嬌林永憲應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十七萬元及分 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 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等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受領 ;參加二會之被告陳江秋好應給付唐李金蓮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 李金蓮二萬元,上開金額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參加三會之被



許邱秀應給付唐李金蓮五十一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五日、四 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三萬元,上開金額 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參加一會之被告鄭林甜因已繳付死會會 款三萬元,故僅請其應給付唐李金蓮十四萬元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 五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分別給付唐李金蓮一萬元, 上開金額並由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代位受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