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於原告桃園分公司擔任經理,主要職務 係負責原告桃園分公司並拓展桃竹苗等地區業務,詎被告竟於在職期間協助原告 之競爭對手訴外人亞翼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翼公司)於同棟營業處所 十七樓成立亞翼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及從事相同區域之業務開 發。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利用其職權之便,積極代表亞翼公司促成原欲與 原告交易之客戶即訴外人駱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恒公司)轉向亞翼公司交易 ,經查該筆交易標的乃原告之WIN EASY2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被告 為原告分公司最高主管,不僅熟知原告公司產品銷售資訊、當地之舊客戶名單, 並能知悉欲向原告公司採購之客戶等資訊,核其行為不僅明顯違反經理人競業禁 止規定,更涉及將原告公司營業上祕密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洩漏予競業之公司, 令原告蒙受無法估算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因該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即交易 金額,及就被告故意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二十 元。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申請專款補助二萬五千元購買 筆記型電腦,並同意倘自申請日起二年內離職者,願全額退還該筆補助金,嗣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期間未滿二年,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該筆補助款。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擇一,及依兩造約定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亞翼公司日前已更 名為高格亞翼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之初所營事業係以出售原告公 司軟體及提供該產品之技術諮詢與維護服務為主,與原告桃園事業處所營事業完 全相同。被告自原任職之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高格公司)與原告於八 十九年九月一日合併後,即正式受聘為原告桃園市業處經理,實領四職等經理級
薪資,並非暫代經理職。而亞翼公司報價單上之業務員丙○○已自原告公司離職 ,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轉至亞翼公司任職,且為該公司股東,被告當時已非 其主管,卻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足認被告不正競業及侵權行為明確。又原告如 以直銷方式將軟體售予客戶,銷貨利益會高於轉由經銷商成交之利益約三至四成 利潤,被告經由亞翼公司向原告經銷商購買系爭軟體後再轉售予客戶,原告即損 失原可獲得的直銷差價,及日後對該客戶後續之諮詢、維護及產品升級服務之收 入。而原告與舊高格公司正式合併生效為八十九年九月之事,舊高格公司亦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正式申請解散登記,員工購買筆記型電腦補助乃舊高格公司與 原告合併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MA八九○三二三○一號書函對公司全 體員工所發佈之補助辦法,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獲得該辦法補助, 且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轉撥該筆二萬五千元之福利費用予被告。又 原告資遣員工從無令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被告提出之存摺中九十年六月五日之 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匯款係被告五月份薪資加計其他加給所得等語。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因舊高格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乃改至原告公司任 職,初始並非擔任經理職務,嗣於八十八年年中始暫代經理職,然伊於任職期間 負責盡職,從未有兼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業務之情形,原告所指被告 兼職及洩漏其營業祕密等情事與事實不符,並否認其提出亞翼公司報價單之真正 ,亦否認駱恒公司原係指定向原告桃園分公司購買系爭軟體。而原告既將其軟體 出售,且未管制其軟體由特定廠商銷售,又未有任何禁止轉售之規定,何況該筆 交易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對伊自無請求權。縱有系爭亞翼公司報價單之存在, 惟真正取得利益者為亞翼公司,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行使介入權。另原告主張 之行為,已超過經理人競業禁止請求規定二個月之時效期間,亦與營業祕密之要 件不合,且無違反委任權限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後 始加入高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格公司),因新高格公司與亞翼公司協 議合作銷售該公司之軟體,雙方乃提議股東交換持股,因此被告始持有亞翼公司 股份,自與原告主張之不正行為無關。再者原告之商品有特定編號,其商品由何 家代理商出售均在原告掌握中,他人根本無從利用客戶資訊搶佔其業務,所有關 於軟體升級保固等事宜均仍可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因亞翼公司銷售其軟體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實在。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任職時即已獲得原告電腦補助 ,且伊於離職時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舊高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與原告完成 合併,故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有該筆電腦補助辦法,伊於八十 九年八月始提出系爭電腦申購案,及於同年九月發放該補助款予被告等情均非事 實,伊並否認原告提出轉帳傳票之真正。況被告係遭原告資遣,並獲得原告給付 一個月月薪之離職資遣費,並非主動請職,自與申請書上規定主動請職始須返還 補助款之條件未符,原告自不得請伊補償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舊高格公司,後因舊高格公司與 原告合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受聘為原告桃園市業處經理,實領四 職等經理級薪資,主要職務負責原告桃園市業處並拓展桃竹苗等地區業務,嗣被 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開原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卡、離職
程序單、原告公司組織圖各一件為證,核與被告自承伊因舊高格公司與原告合併 ,乃改至原告公司任職,嗣於八十八年中始暫代經理職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代表亞翼公司促成原欲與原告交易之駱恒 公司轉與亞翼公司交易,以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價格購買原告生產之系爭軟體乙 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伊未任職於亞翼公司,該筆交易與伊 無關云云。惟查駱恒公司職員己○○係看電話簿所載舊高格公司之電話,打電話 給該公司欲買系爭軟體,後來就由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之丙○○與己○○接 洽,並提供系爭軟體之試用版給駱恒公司試用,經過約一個月試用期後,己○○ 在九十年五月間打電話給丙○○表示要購買系爭軟體,丙○○即於同年五月二十 一日傳真亞翼公司之報價單,上載交易價格總計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嗣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駱恒公司與亞翼公司簽訂亞翼軟體服務合約,正式購買系爭軟體, 丙○○並交付原告具名之系爭軟體保證書予駱恒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 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證人己○○提出之亞翼公司報價單、電話號碼簿節本各一件存卷足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本院就沈正宏如何得知駱恒公司欲購買系爭軟體及其與 駱恒公司交涉過程等事項訊問證人丙○○,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是己○○打 電話到原告公司,伊當時還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客戶打電話進來後,會計都會作 登記再分給主管,再由主管決定由哪個業務來負責,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 的經理即被告將這個客戶交給我負責,伊後來就以原告員工身分連絡己○○請其 試用,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己○○打手機跟伊連絡,伊就 傳真亞翼公司之報價單給己○○,並以亞翼公司身分賣系爭軟體給駱恒公司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駱恒公司原欲向原 告購買系爭軟體,最後卻轉向亞翼公司以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價格購買系爭軟體 乙節,及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版桃園縣電話號碼簿節本、亞翼公司報價單、亞 翼軟體服務合約、保證書各一件相符,足認被告辯稱駱恒公司非原指定向原告公 司購買系爭軟體云云,顯不足採。又查丙○○傳真予駱恒公司之亞翼公司報價單 上承辦業務丙○○旁之主管簽章欄上確實有「庚○○」之簽名乙節,有證人己○ ○提出之亞翼公司報價單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己○○證稱:依照我所收到的 報價單傳真上已經填載「庚○○」的簽名等語甚明,復經證人丙○○證稱:系爭 亞翼公司報價單係伊傳真給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證人己○○與兩造既無親屬、僱用之身分關係,亦無宿怨,衡情其所提 出之證物及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亞翼公司報價單之真正云云 ,自屬無稽。被告雖否認亞翼公司報價單上「庚○○」之簽名為其所為,且證人 丙○○亦證稱:被告未在亞翼公司任職,亞翼公司報價單上不應該有被告之簽名 ,伊在亞翼公司的主管是李昆山云云。惟稽諸該報價單上簽署之「庚○○」,與 被告不爭執真正由其簽署之離職程序單、舊高格公司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申請書 、離職人員未收款移交清單、經辦業務移交清單上所載「庚○○」之簽名,不論 從運筆及勾勒字形等書寫方式均屬相同,業經本院比對甚明,有證人己○○提出 之亞翼公司報價單一件及原告提出之離職程序單二件、舊高格公司員工自購筆記
型電腦申請書、離職人員未收款移交清單、經辦業務移交清單各一件在卷足憑。 參以證人丙○○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明確陳稱有代表原告公司連絡駱恒公司己 ○○,並請其試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第 二次再訊問丙○○提供試用版給己○○之時間及當時是否仍在原告公司任職等事 項,證人丙○○卻答稱: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提供試用版給己○○,所以也不記 載伊當時是否還在原告公司任職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證人丙○○係因任職原告公司經被告交辦始知悉駱恒公司欲購買系爭軟 體,最後卻由其代表亞翼公司與駱恒公司達成交易,且伊本即為被告之下屬,與 被告目前均為亞翼公司之股東乙節,亦有兩造提出之亞翼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登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一件存卷可按,足見證人丙○○與被告關係 密切利害與共,被告若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證人丙○○亦難逃其責,則其 所為證言難免避重就輕及偏頗被告而難盡信為真實,是其前開所為系爭亞翼公司 報價單上不應該有被告之簽名及伊當時之主管為李昆山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說 ,尚不足採。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亞翼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 欲與原告交易之駱恒公司以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價格出售系爭軟體,係由被告以 亞翼公司之主管身分及丙○○以該公司業務身分辦理乙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 該筆系爭軟體之交易與伊無關云云,同不足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之主管職務,惟卻早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於丙○○傳真予駱恒公司之亞翼公司報價單之主管欄上簽署,已如 前述,又亞翼公司成立之之初係以出售原告公司軟體及提供該產品之技術諮詢與 維護服務,與原告公司桃園事業處所營事業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亞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亞翼公司報價單、亞 翼軟體服務合約各一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在九十年五月間被告 事實上同時任職於亞翼公司擔任丙○○之主管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伊於任職期間 未有為亞翼公司兼營與原告同類業務之行為云云,同不足採。而駱恒公司原欲向 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丙○○並因被告交辦而與駱恒公司連絡及提供系爭軟體試用 版予駱恒公司試用,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及丙○○對於駱恒公司欲交易之對象為 原告乙節當知之甚詳,惟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己○○在同年五 月間向丙○○表示欲購買系爭軟體,丙○○即傳真亞翼公司之報價單,並未告知 己○○其已離開原告公司之情,同據證人己○○陳證在卷(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亦未阻止丙○○將該筆交易轉由亞翼公司承接,並 簽署於系爭亞翼公司報價單上,致己○○誤以為與之交易之對象即原來提供試用 版之原告公司,而向亞翼公司購買系爭軟體,足認被告及丙○○顯係以隱匿丙○ ○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及利用己○○僅認識丙○○而誤認亞翼公司與原告公司係 屬同一之方法,得到該筆交易,致原告無法直接將系爭軟體售予駱恒公司,核被 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職場應有之競業禁止義務及誠信原則,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查駱恒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軟體組合,直銷總價為 五萬一千五百元,系爭軟體最後係由原告之經銷商立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恆
公司)出售,原告售予立恆公司之優惠折扣價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其中原告 得享有之價差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駱恒公司如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原告可多得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之銷售利 益,被告僅以原告得掌握系爭軟體由何經銷商售出,及後續軟體升級保固事宜均 仍可由原告負責,辯稱原告並未因亞翼公司銷售系爭軟體受有損害云云,仍不足 取。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三萬三千零五十元之直銷利益損害 ,尚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數額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雖另以被告之前 開行為,亦該當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及違反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經理人競業禁止 之規定,主張應依營業祕密法第十三條規定按其惡性酌定損害額,或依民法第五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賠償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交易乃己○○試用 後主動打電話給丙○○欲購買系爭軟體,丙○○並未主動找己○○等情,已據證 人己○○及丙○○陳證如前,顯見被告並非積極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知悉駱 恒公司欲購買系爭軟體之銷售資訊達成系爭交易,自與營業祕密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侵害他人營業祕密之行為有間。又原告雖主張其代理人戊○○在九十一年 一月底進原告公司,經其在同年五月初研究才發現系爭亞翼公司報價單上有被告 及丙○○之簽名,始知悉被告本件行為云云,惟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 受駱恒公司傳真之系爭亞翼公司報價單及亞翼軟體服務合約書,嗣並曾派一位協 理去暸解情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足見原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系 爭亞翼公司報價單後,當能看見被告及丙○○簽署於系爭亞翼公司報價單上並知 悉駱恒公司向亞翼公司購買系爭軟體,是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一年五月初始知悉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云云,尚不足取。而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商號得行使介入 權之時效期間,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被告復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主張行使介入權。是原告另依營業祕密法及民法第五百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系爭軟體之交易價格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作為其損 害賠償額之依據,尚不足採。至原告復主張其另受有日後對駱恒公司後續諮詢、 維護及產品升級服務之收入損害云云,惟駱恒公司是否要求亞翼公司為系爭軟體 之後續諮詢、維護及產品升級等服務,端繫於駱恒公司之決定,則亞翼公司得否 獲得如其主張之後續收入或原告是否受有該收入之損害,實屬不可預知之事項,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申請專款補助二萬五千元購買筆記型電腦, 並同意倘自申請日起二年內離職者,願全數退還該筆補助款,且距被告離職之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屆滿二年,被告應返還該筆補助款等語,雖同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伊係遭原告資遣,離職前亦無積欠原告款項,且伊申請補助之時間 為八十七年六月,與申請書上規定返還系爭補助款之條件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因 原告裁撤其桃園營業處後,不願改至台北工作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日民事答辯三狀第二頁),且被告離職時亦填載離職申請書及離職程序 單,經核各該申請單上並未表明係遭原告資遣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 、離職程序單各一件在卷可參。雖被告另提出其存摺節本,辯稱伊在九十年六月
五日受領原告匯入之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係包含原告給付一個月之資遣費,且 該離職申請書不論資遣或主動離職者均需填載云云。惟被告對於所辯原告員工不 論資遣或主動離職均需填載系爭離職申請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在 九十年五月份受領該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乃包括其本薪二萬三千元、伙食加 給一千八百元、職務加給一萬元及其他加給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扣除被告應負 擔之所得稅四千四百九十元、勞保費三百十二元、健保費九百十八元及福利金一 百六十五元所得,且被告在同年四月間之本薪同為二萬三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份及四月份薪資條各一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在九十年六月 五日受領之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可能作為其所稱之資遣費者,僅該筆四萬五千 六百五十元之其他加給,惟該筆款項與其本薪二萬三千元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 伊係接受原告一個月資遣費而遭資遣云云,顯難信實。再參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 月起即任職於舊高格公司,並於舊高格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繼續任職至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期間年資長達三年,若被告確實遭原告資遣,衡情被告自無同意僅領 取一個月資遣費即同意資遣之理,並稽諸被告在離職前,已實際在亞翼公司擔任 主管職務,有如前述,則被告不願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而主動請辭亦符合常情。 是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主動離職乙節為真實,被告辯稱伊乃遭原告資 遣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曾於任職期間向原告申請購買筆記型電腦而獲得二 萬五千元之補助款,並保證自申請日起二年內不得離職,如未作滿二年需退還補 助金,全數歸還公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舊高格公司員工自購筆記型電腦申請書 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員工購買筆記型電腦補助辦法乃舊高格公司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MA八九○三二三○一號書函發佈,原告並於同年九月 三十日撥付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舊高格公司前開書函、員工自購 筆記型電腦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份薪資總表各一件及轉帳傳票二件在卷足 憑,雖被告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惟本院認公司對於其何時撥付員工何種用途 之款項,通常僅能以公司會計上製作之傳票、支出明細、薪資表等物為其證明方 法,而依前開書函及轉帳傳票等證物,已足以證明系爭員工購買筆記型電腦補助 辦法乃舊高格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發佈,及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時間為同年 九月三十日之情,況被告若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任職於舊高格公司時代即已獲得 系爭補助款購買筆記型電腦,衡情被告自得如伊主張遭原告資遣般提出其受領該 筆款項之存摺或其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之證明,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但書規定,若僅因前開書函及轉帳傳票係原告公司提出即不採信,而使被告 得以空言抗辯,依其情形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係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已獲得系爭電腦補助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獲得系爭補助款,則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受領系爭補助款為真實。再查原告公司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與舊高格公司合併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自八十九年七月 起,原告公司與舊高格公司法人格合併為同一法律主體,則前開員工購買筆記型 電腦補助辦法及被告同意任職未滿二年退還系爭補助款之約定,自亦存在拘束兩 造。而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受領系爭補助款,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離職,已如前述,兩者相距期間未滿二年,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退還系爭補助金
。被告雖另以伊離職時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舉原告提出之離職程序單為證 ,惟經核該離職程序單係於財務處欄上記載被告無其他欠款,並未記載原告已放 棄對被告之任何請求,而系爭補助款乃兩造另行約定歸還之條件,是原告於被告 離職時,因未發現被告自受領系爭補助款之時起距其離職之日未滿二年,而疏未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亦屬常情,自難以該離職程序單上記載被告無其他欠 款,即認原告已放棄向被告請求或被告無庸返還系爭補助款,則該離職程序單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以首開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補助款云云,同不足採。原告據兩造之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二萬五 千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額為三萬三千零五十元 ,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二萬五千元,共五萬八千零五十元。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零 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就被告為亞翼公司出售系爭軟體予駱恒公司之行為,同時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既經本院依侵權行為 法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併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前項情形法院 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依兩造勝敗部分數額比例計 算,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 分別支出裁判費六百九十六元及送達郵費五百五十四元,共計一千二百五十元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零五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訟費用額二百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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