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2年度,74號
TYEM,92,桃簡,74,200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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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彩雲小吃店,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在上址擺放電動賭 博機具一台供人賭玩」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彩雲小吃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在上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一台,與不特 定之人對賭,認被告朱文進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外,另 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且被 告甲○○所犯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公訴人漏論被告朱文進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部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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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