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桃園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2年度,266號
TYEM,92,壢簡,266,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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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MINILAP
        APHICHA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金鯉童」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記次計分器肆個、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MINILAPHA SOMPORNAPHICHAT CHAICHOTSIRI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金鯉童」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 鴻銓」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十 元硬幣一枚,即可押注,如押中,得以倍數累積積分,並依累積積分比例退幣, 如未押中,賭資則歸被告甲○○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鴻銓」之 成年男子均分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三人」為警查獲時,並 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金鯉童」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分別自 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金鯉童」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四 十元、五千八百元、自電動賭博機具「金鯉童」之退幣孔內查獲賭資三千二百七 十元,共計一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以及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記次計 分器四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被告MINILAPHA SOMPORNAPHICHAT CHAICHOTSIR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鴻銓」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擺設上開電動賭 博機具之期間、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為「大舞台」、「金鯉童」各一台 ,規模及牟取之利益非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助長社會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 告王守謙曾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良、被告MINILAPHA SOMPORNAPHICHAT CH



AICHOTSIRI玩賭金額均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改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MINILAPHA SOMPORNAPHICHAT CHAICHOTSIRI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 金鯉童」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分別自電動賭博機具 「大舞台」、「金鯉童」內,分別查獲賭資二千八百四十元、五千八百元,自電 動賭博機具「金鯉童」之退幣孔內查獲賭資三千二百七十元,共計一萬一千九百 一十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次計分器四個,則係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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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