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金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莊富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被告指認係向另案被告羅翠巧簽賭下注)各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及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持 之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 卡1張),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簽賭輸錢(見警卷第2頁),且無證據顯示 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