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
聲 明 人 鄭照融
鄭帆喻
法定代理人 鄭清欽
黃予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00號之38)於民國(下同)106年 7月28日死亡,聲明人鄭照融、鄭帆喻為被繼承人鄭茂榮之 姪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鄭照融、鄭帆喻為被繼承人鄭茂榮之姪子 ,此有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然聲明人鄭照融、鄭帆喻 與被繼承人鄭茂榮間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自非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