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1年度,594號
TYEM,91,桃簡,594,2003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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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己○○○
        丙○○○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0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戊○○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丙○○○係與共犯李惠筑施建興、施淑貞(共犯施淑貞部分聲請書漏載,共犯李惠筑施建興、施淑貞三 人均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基於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 物品進口為業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被告丙○○○之行為時點係自八十五年間某 日起至八十六年間某日止,以及共犯周蔡秀珍(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為能 順利私運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通關及避免課稅,復與被告己 ○○○及共犯尤錦治(未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 由共犯周蔡秀珍多次、被告己○○○約十次、共犯尤錦治約四、五次,以每人次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價,於入境通關後日亞航或華航櫃台附 近交款,迄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先後交付使時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四 課第一股股長,負責旅客之疏導及行李之查驗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之另案被告徐挽瀾約五十萬元之賄款,另案被告徐挽瀾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收受前開賄賂後,於被告己○○○、共犯周蔡秀珍、尤錦治等人入境通關時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與之有放行走私物品概括犯意聯絡,同為稽查組檢查四課 之負責行李檢查之稽征關員即另案被告陳錦興、陳再興、張益壽戴聰輝、呂芳 源、趙東辛(另案通緝中)等關員,為違背職務予以放行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業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第一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 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行為時點,分別為被 告甲○○係自七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止;被告乙○○係自八十 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止;被告丙○○○係自八十五年間某日 起八十六年間某日止;被告丁○○戊○○之行為時點,均係自八十四年間某日 起至八十六年間某日止;被告己○○○之行為時點,係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 十六年三月初某日止,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均以舊法 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再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 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對於第二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 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之罪者,亦同。」被告己○○○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之行為時點,係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止,行為後法律亦已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無不同,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懲治 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走私為常業罪;被告己○○○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走私為常業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行賄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處罰。被告甲○○乙○○丙○○○與 共犯李惠筑施建興、施淑貞,就上開以走私為常業之犯行間;被告丁○○、戊 ○○與共犯邵天福、邵天國(均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以走 私為常業之犯行間;被告己○○○與共犯周蔡秀珍嬌就上開以走私為常業犯行間 ,以及與共犯被告周蔡秀珍、尤錦治就上開行賄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先後多次行賄犯行間,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賄罪處斷。被 告己○○○上開連續行賄犯行,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有未洽,然因 其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以走私為常業之犯行間,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對上開連續行賄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生



活而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丙○○○丁○○戊○○等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甲○○乙○○丙○○○丁○○戊○○等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 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雖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再被告乙○○、丙 ○○○、己○○○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附卷可稽,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均能知所惕悟,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己○○○丁○○戊○○部 分,併均諭知緩刑三年,被告己○○○部分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共犯李惠筑施建興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周蔡秀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則均係共犯邵天福、邵天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 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 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 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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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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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IC板 │四束另一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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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衣物 │六十二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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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洋煙 │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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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PANASONIC錄放影機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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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電玩卡帶 │九十五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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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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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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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洋煙 │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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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正胃腸藥 │四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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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FLUCORT │四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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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襪子 │十八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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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男、女內褲 │各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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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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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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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GIVENCHY香水、CARITA粉底等化妝品│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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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D唇彩、指甲油等化妝品 │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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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OLIUM等藥品 │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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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MOSCHINO男用香水 │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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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皮夾、天王麝香、止痛膏等 │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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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DOMINA洋服 │二十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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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PANADOL藥品 │八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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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