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桃園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1年度,841號
TYEM,91,壢簡,841,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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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三二六、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叄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四時事故記載之「紀錄人」欄上偽造之「潘明芳」署押(署名壹枚),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四時事故記載之「紀錄人」欄上偽造之「潘明芳」署押(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以下簡稱楊梅分隊 )警員,負責國道公路交通秩序維護、道路設施安全、稽查取締,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日晚間,與員警潘明芳共同執行晚間八時至十二時之巡邏勤務,由其駕駛車牌號 碼W七─四二二七號警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七十九公里北上處,因天雨路滑及操作不當,失控擦撞兩側路旁護欄,致系 爭巡邏車右側毀損。詎乙○○為免因之遭受機關行政處分,竟思以謊報巡邏車與 他車發生車禍方式處理,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向同事即接班員警黃維信謊稱巡 邏車因與砂石車對撞而發生車禍,兩輛車子先送去修車廠維修,故先讓肇事者離 去,但第二天會來作筆錄云云,黃維信誤信為真,即同意白天再處理。而於翌( 二十一)日凌晨,乙○○向同事即接班員警黃維信謊稱所駕之巡邏車在高速公路 上與砂石車對撞發生車禍,兩輛車子先送去修車廠維修,故先讓肇事者離去,但 天亮會來作筆錄云云,黃維信誤信為真,即同意白天再處理,而於二十一日上午 八時許,乙○○先以電話聯繫友人甲○○,告知上情,並請託甲○○以不實之車 禍為由,協助其處理本件事故,相關罰款及修車費用則由其負擔,甲○○囿於情 誼,即允諾以所有之車牌號碼FQ─二二一號營業曳引車,配合乙○○製作不實 之車禍紀錄。而於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即至楊梅分隊與乙○○會合共同 接受調查,甲○○並依乙○○指示而配合黃維信製作相關警訊筆錄,而黃維信經 調查後,誤以為真係甲○○駕車發生車禍,而以甲○○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為 由,簽發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予甲○○簽收。後乙○○即與甲○○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同(二十一)日下午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冒以不知情之同事「潘明芳」名義,在楊梅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四時,勤務項目」欄記載「分線」、「記事及處理情



形」欄記載「A車車號FQ─二二一由駕駛人甲○○駕駛,地址苗縣頭份鎮○○ 路四一八號,身分證:K一二О八三一八四一,B車由乙○○駕駛W七─四二二 七,因A為變換車道不當,擦撞到巡邏車,致使駕駛乙○○失控撞倒內側護欄彈 回,致使巡邏車嚴重受損。」等不實事項,並在該工作紀錄簿紀錄人欄內偽造「 潘明芳」署名一枚,表示為潘明芳所記載,偽造該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後,提出於 楊梅分隊以行使之。乙○○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職務之機會,取得 蓋有「黃維信長條型職章」之空白國道二隊現場草圖,盜用黃維信之印文而冒以 黃維信名義,偽造黃維信職務上製作右開二車事故現場草圖之公文書,並影印而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多,傳真予裕宸汽車保養廠廠長鄭瑞峰以行使 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分隊對於所屬員警工作管考及交通事故事件管理之 正確性及潘明芳黃維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芳黃維信海淬鄭瑞峰湯新樑黃漢君劉政權范國揚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調查、警訊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巡邏車、員警工作紀錄簿 、肇事現場草圖、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舉發單、出險資料等附卷可稽,認被告等之 自白均為可採。又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因員警自己發生車禍不能由自己處 理,故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向同時段亦在值勤之同事即警 員黃維信謊報與他車發生車禍,應由黃維信處理,而於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乙 ○○以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甲○○,央請被告甲○○以所有之前開營業曳引車配 合伊製作假車禍筆錄,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甲○○即至楊梅分隊製作警訊筆錄 ,而於同日下午,被告乙○○與被告甲○○商議後,再由被告乙○○利用服勤之 際,冒潘明芳名義製作不實之工作記錄提出於楊梅分隊,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冒以黃維信名義製作不實之事故現場草圖傳真於裕宸汽車保養廠廠長鄭瑞峰 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潘明芳黃維信鄭瑞峰於歷次警訊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綦詳,是所認定之事實經過與聲請人所認定者略有不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共同由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以「潘明芳」名 義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中為不 實事故發生內容之記載,表示為潘明芳所記載,認為此員警工作紀錄簿應係公文 書之一種,被告冒以其他警員名義而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提出於所任職之警察 隊之行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聲請人認被告上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因所認定之基本事實與聲請人 並無不同,爰將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予以變更。又查被告二人雖於警員黃維信調查 該事故時,誤導警員黃維信,使其以為真係因被告甲○○違規而肇事而開立交通 管理事件舉發單予甲○○簽收,然認為警員黃維信有依法調查事故發生真正原因 之職權,其雖受被告誤導而未查明真相,並簽發與事實不符之交通管理事件舉發 單部分,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 惟因聲請人認上與已聲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二人共同由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以黃維信名義製作不 實之公文書現場圖並提出於保險公司以行使之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潘明芳署名及盜用黃維 信職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及偽造公文書工作紀錄、現場圖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上開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假借職務之機會,故意犯前項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併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 之品行、被告乙○○為職司道路交通秩序維護、道路設施安全、稽查取締,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警務人員,熟稔相關法令,僅因自行駕駛公務車輛肇 事毀損,恐遭所屬機關懲處,竟萌生本件犯意,其惡性非輕,然審其事後自白犯 行,犯罪態度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 員警工作紀錄簿中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四時事故記載之「紀錄 人」欄上偽造之「潘明芳」署押(署名壹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陳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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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