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
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山區內,竊取被害人鍾進 權、林育任、羅濟明、洪翠英、張清坤、黃志宏等人所有之賽鴿多隻,得手後, 隨即於當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害 人鍾進權、林育任、羅濟明、洪翠英、張清坤、黃志宏等人所有之賽鴿多隻,得 手後,於同年月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十元、二千五百零五元、二千 一百元、二千五百十五元、二千零五十元、二千五百十元至不知情之案外人簡麗 秋帳戶中,共計得款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某時許,同時竊取賽鴿多隻,而非 先後為之等事實,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聲請人 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 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捕鴿取贖侵害鴿主之財產安全 、所獲贖款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