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簡字,91年度,5號
SYEV,91,營勞簡,5,200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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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技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技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技群公司),服務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共計四年十月又十六天,離 職前擔任精機課副課長,並兼任生管品管及物料等職務。(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被告公司不經預告方式宣布不發加班費,待年終以分紅利 為由,強制幹部變更加班制度,合計三十個月皆未發加班費,且年終以景氣不 好沒賺錢而不發紅利,加班費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共計九萬元。(三)九十年七月被告公司以工件無法如期交貨為由,拒絕發給經常性給幹部責任津   貼每月五千元,計四萬五千元,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協理之協調記錄上載稱:待工件出貨後,願意補發可證。伊於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離職時,仍為精機課副課長,且兼任生管、品管及物料等多項職   務,被告稱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未擔任幹部一節,均不實在均,且亦未   有人事命令公告或口頭宣布可證。
(四)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公司先自行扣伊之薪資一萬五千元作為工件被退費之賠 償用,再貼公告公布,導致伊該月僅領九千零五十九元,而一時情緒不佳,取 下公告丟棄,而被告公司並以此為由將伊解僱,並於當日退勞保,且拒發資遣 費。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台南市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但 未達成協議。又三月份薪資五日,扣除健保費,計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給付。 未修假公資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之日薪計算)計五千五百元,本項合計二萬 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五)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告公司員工,且該事件為九十年度之事與本件無涉,且撕毀 公告之舉,實因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預扣伊之工資,再自行張貼公告,強制扣 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合理在先,導致伊一時情緒氣憤取 下公告丟棄,並無刻意毀損公物在後。至於連續曠職乃因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會議時,口頭將伊解僱,並命當日移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勞工須連續曠職三日,雇主才得解僱,而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即向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足證伊並無曠職情事。且係因被告公 司遲未開立離職證明書,才於四月四日申請失業給付,並自行切結,經勞保局



查證後獲准得領失業給付,亦可證伊非無故曠職。故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十三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第六款「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雇主依此款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 五款及第六款給付資遣費(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年資五年,計十六萬五千元 )及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三萬三千元),合計十九萬八千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暫扣金額一萬五千元,三月份五天薪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未休假工資五千五 百元,計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伊願意給付。(二)原告曾動手毆打伊公司員工、撕毀公告、無故連續曠職多日等情事,顯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及雙方勞動契約第三-二條之規定,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伊公司無須預告即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依雙方勞動契約之 約定,原告已視為自動離職,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三)伊公司每月均有按時發放薪資,原告於領取工資當時,若對薪資之加班費部分 有異議,即應當會立即向伊公司反映,豈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迄離職日均 未提出異議,至今始主張三年未領取加班費之理?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又 原告主張加班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伊否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且公 司所存留之考勤表(僅留存九十一年度,九十年度已無存留)觀之,原告亦無 加班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實屬無據。(四)伊公司給付責任津貼之對象,僅限於公司幹部,每月金額五千元,原告於九十 年七月一日起未再擔任幹部,故被告公司不可能再給其責任津貼,故原告請求 伊公司給付責任津貼,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請求超出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 元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二 百元,嗣經減縮為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本件被告就暫扣金額一 萬五千元,三月份五天薪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未休假工資五千五百元,計二 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表明願給付,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退保離職,計四年十月又十六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曾動手毆打被告公司員工、撕毀公告、無故連續曠職多日等事 實,其中毆打被告公司員工及無故連續曠職多日之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撕 毀公告部分,則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以: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扣薪在先,導致伊一時情緒氣憤所為,非故意毀損公物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1)按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避 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毆打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業為原告否認有故 意毆打之事實,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2)又被告主張原告無故連續曠職多日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業於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有原告提出之該基 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南勞資協南字第0三六號函乙紙為證,且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原告亦與被告公司繼續在勞資爭議處理中, 此亦有原告提出前該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處理協調紀錄影本及台南縣 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府勞關字第0九一00七七六四八號函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係因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離職事件與被告公司一 直在勞資爭議處理中,是被告主張伊並無曠職情事,應屬可採。(3)又被告主張原告撕毀公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實,原告雖不爭執撕毀公告,但以前情等 詞置辯,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確實預扣原告一萬五千元,已據原告 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單影本一紙為證,其上確實有預扣一萬五千元之記載 ,被告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自足採信。則本件既係被告公司 先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促使原告因氣憤而撕毀被告公司之公告, 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自有疑義。原告 既因被告扣薪在先,且薪資單上亦可證原告當月僅領九千零五十九元,而原告 之前之薪資單所領薪水,均在三萬多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其他薪資單為證, 是原告辯稱一時情緒氣憤所為,非故意毀損公告等語,應可採信。(四)按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加班(每日下午五時以後即算加班)及自八 十八年九月起未領加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 份之薪資單影本二十七紙為證,被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所提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之考勤表影本三紙中,雖記載原告下班時間為十七 點後至十八點末之間,徵之下班後遲延些許時間返家,本屬自然,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有加班之事實。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已違 反前開勞動基準法保留簿卡一年之規定,且已知悉與原告尚有勞資糾紛,正在 處理中,在此情形下,被告又無法提出原告在離職前一年內之其他考勤表供審 酌,自應認被告有故意隱匿考勤表,致礙難使用之情,是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之前一年內,每月有加班三千元(計算方式:以八十八年九月前半年 原告所領加班費之平均數即二二九二+三五七五+三八五0+三四八三+五九



八五+一二二五除以六=三三九七元)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視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其餘加班費之請求,自屬無據。(五)又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九個月,未領每月責任津貼 五千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薪資單九紙及就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之協調記錄影本一紙為證,與前之薪資單相比較,之前之 薪資單均有責任津貼五千元之記載,自九十年七月後,則無,及前開協調記錄 資方報告2之部分有:「工件未能如期交貨,因他們幾位負責之人皆未能改善 ,若能改善可以補發」等語,足證原告在該勞資爭議事件中仍有幹部身分,有 責任津貼,應可認定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未再擔任幹部一節,不足採信。
(六)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預扣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份薪資單影本一紙,被告並不 否認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發離職證明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九十 一年八月十四日保承工字第0九一六0五九六九00號函影本一紙為憑,原告 主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依前述(四)加班費及(五)責任津 貼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
(1)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四 年十一月之資遣費,計一六二二五0元(平均工資: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二 月薪資之平均數,即三二三一八+三四三七九+三三七一二+三一八一八+三 二三五八+二五七六七=一九0三五二除以六為三一七二五元,另有每月三千 元之加班費及五千元責任津貼,原告請求依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計算式為: 三三000x四+三三000x11\12=一六二二五0元)及一個月之預 告期間工資三三000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準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六0 00元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三000x十二=三六000元)及四0八三三 元之責任津貼(計算方式:五000x八+五000x五\三0=四0八三三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駁回。(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含預扣薪資一萬五千元、三月份 五日薪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未休假工資五千五百元),業經被告認諾,原告 之請求,自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五元,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原告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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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