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50號
聲 明 人 吳冠宇
吳冠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 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榮霖(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白河區南寮86號),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死亡,聲 明人吳冠宇、吳冠霆為被繼承人吳榮霖之孫,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吳冠宇、吳冠霆為被繼承人吳榮霖之孫,而被 繼承人吳榮霖業於105 年10月28日死亡一節,有聲明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惟聲 明人二人陳明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收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寄來地價稅繳款書方知被繼承人吳榮霖已歿等情,經本 院向新莊後港路郵局調取前開文件送達資料所示,上開文件 寄送聲明人戶籍地,由聲明人二人之母親黎小婉於106年4月 11日簽收,此有新莊後港路郵局檢送之查詢招領郵件清單、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 是該通知合法送達聲明人二人戶籍地,並由聲明人二人之母 簽收,是聲明人二人陳明於106年4月20日才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等語自無可採。是聲明人二人至遲知悉為繼承人之時
點應為106年4月11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6年7月20日始 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 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