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455號
TNDV,106,司票,245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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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陸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富淳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準用之。二、查相對人許富淳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前之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則相對人許富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 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人猶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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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