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甲○○即胡素卿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 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約定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除兩造約定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因遍佈全國, 為無效約定外,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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