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原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承辦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簽約委任承攬工程之交易對象確實為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瑞德營造有限公司及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雄、瑞得、良基等公司 ),有合約書為憑,也確實支付了興建房屋費用,取得交易憑證之交易對象自為 大雄等公司,縱該等公司涉有借牌之情事,其行為已有刑責規範,實不應將其和 稅法混淆,上訴人取得大雄等公司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該等公司也就其 開立之憑證繳納營業稅,就國家稅收而言,並無任何人逃漏稅捐,是原處分實非 適法,原審判決適用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當。系爭法 律見解之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為此,聲請就本件判決行言詞辯論,請求 將原判決廢棄,訴願、再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貳、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房屋,雖與大雄、 瑞得、良基等三家營造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並取據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惟上開三家公司無營業事實,出借營造牌照,收取借牌佣金,並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並經檢 察官起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 、八十二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五六九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影本在案可稽,其中瑞得公司與良基公司乃借用 牌照賺取佣金,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之事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系爭工程款,經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認定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處罰後,上訴人以相關主張申請復查,因未能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並經該局查 明所提示工程請款單、存款存摺影本、銀行存款帳等資料,均不相符,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執以提起訴願,亦未為訴願機關所認採,該項處分嗣因上 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四 月三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三三六七號函附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暨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九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大雄、瑞得、良基等營 造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事證臻為明確。又上訴人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 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鈞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且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該非交易對象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法應補繳營業稅義務,是以本案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審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上 訴人提起本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按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依法取得並保存進項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 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反之未依法取得之進項憑證,則不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 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 銷項稅額。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房屋,雖與大雄、瑞得 、良基等三家營造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並取據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上 開三家公司無營業事實,出借營造牌照,收取借牌佣金,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協 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業據實際負責良基公司之徐榮助及證人詹碧惠、呂秋珠 、郭清中等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二五號、瑞得公司 負責人賴傳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偵訊中供 述明確,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參諸上訴人亦自承其提示之工程請款單、存款存摺影本、銀行存款 帳等資料與工程合約所載不相符,係因該三家公司委任上訴人去找適合的下包來 興建,有些款項之給付亦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方式約由上訴人逕付下包廠商 ,則本案系爭工程確非由該三家公司實際承攬,且系爭工程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 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核 處罰鍰確定在案。系爭發票既經查明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屬未依法 取得保存之憑證,該項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而依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上 訴人仍執上開虛設行號之進項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短繳同額應納 營業稅額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七三、四一九元,揆諸 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 釋意旨,洵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肆、本院查:(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興建工程,涉嫌未依規定 取得實際承包人出具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瑞得、良基等營造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張,銷售金額計二三、四六八、三三五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 三、四一九元。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投資興建房屋,雖與大雄、瑞得 、良基等三家營造公司訂有工程合約書,並取據該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大 雄、瑞得、良基等三家營造公司無營業事實,出借營造牌照,收取借牌佣金,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協助實際承作人逃漏稅捐,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查明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 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偵字第二六○九號及五六九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影本在案可稽,其中瑞得公司與 良基公司乃借用牌照賺取佣金,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之事實,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本院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四八五號、第三○八六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等判決分別認定大雄、瑞得、良基等三家營造公司係 出借營造牌照,本身未實際承包工程之事實。上訴人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 票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就其取得不得 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七三、四一九元,揆諸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無違誤。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 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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