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98號
TPAA,92,判,198,200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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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基成法丑字第二○三一號函復,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二、依本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之共同被告,黃金島等人之自白書及訊問筆錄,均無被上訴人涉及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或為著手實行顛覆政府之宣傳、聯絡等行為事實;又依前該判決所示,當時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十月鑒於政府肅奸嚴密及寬大處置,憬然感悟,自動向台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而理由欄記載「被告甲○○...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該與偵查事實吻合,...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則本件僅有被上訴人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判處無罪。三、古瑞明之保密局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保安司令部四十一年十月九日及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讀書」之活動而已,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宣誓、填寫任何參加該組織之書表,或參加儀式等,豈可言參加『受訓』,更何可言被上訴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且被上訴人一再舉陳,當初赴港,僅因工作無著,乃被動參加其毫無興趣,更非原意之「讀書會」,則豈能謂「參加受訓」或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上開有關古瑞明之筆錄供述,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被判決之補強證據。四、被上訴人之自白書,非由被上訴人簽名,亦非被上訴人筆跡,且未經被上訴人按指印,而內容前後筆跡不同,不能認定係被上訴人之自白書。保密局訊問筆錄部分: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且未經被上訴人按指印;而被上訴人次兄名為「古文良」,且被上訴人當時僅育有一子一女,然筆錄記載「次兄古文長」、「一子二女」顯係錯誤;又問話人為「曹仕彬」,然第一頁記載「司法警察官曹『仕』彬」,末頁則記載「問話人曹『士』彬」,足見該訊問筆錄之不可採。其後編號二○六三至二○七五之「答話人甲○○」筆跡,亦與前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甲○○」相同,且亦未按指印,故亦應不可



採信。至四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僅有訊問時間,卻無訊問地點,又該筆錄無「訊問人」、「紀錄」、「通譯」之記載,更無該「簽名」記載,且受訊人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簽,更非被上訴人之指印,自不足採信。保安司令部訊問筆錄部分:四十一年十月九日之筆錄受訊人「甲○○」與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受訊人「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四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筆錄,編號二三九九之次頁載明「我寫了一份自白書」,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寫前後筆跡不同之自白書,自無須在其後之保安司令部訊問中答稱「我寫了一份自白書」,其內容既屬不實而不可採信。本案有關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筆跡,理應完全一致,縱有運筆差異,亦不致於離譜至四、五種以上之簽名筆跡。五、古瑞明之自白書、筆錄縱令為真,亦不得作為原判決之「補強證據」。按古瑞明並未供稱被上訴人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而其古瑞明雖有提到「受訓」,惟「受訓」並非可謂為「參加」,且如古瑞明所言,僅為「讀書」,並非「受訓」。況古瑞明從未供述被上訴人曾為宣傳、聯絡或其他任何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足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古瑞明之有關被上訴人之「自白、筆錄等供述並不一致,是以古瑞明之供述,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判決「參加受訓」、「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為宣傳等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補強證據」。六、又上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主文雖載明「甲○○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或家屬任何命令。惟被上訴人先後經解送綠島監獄監禁一年、台北土城監獄監禁三年,期間共計四年,此查諸前開判決日期為四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戶籍資料「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台北縣土城鄉○○村○○鄰○○街三號遷入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三十七號(被上訴人原戶籍之住所地)」,足證感化教育期間係自四十二年五月起至四十六年四月止,共計三年十一月又五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調,若遭感化教育四年之基數為二十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七、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另提起給付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經上訴人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被上訴人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被上訴人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被上訴人涉案之補強資料,被上訴人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二、被上訴人於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當時係屬匪黨叛亂組織「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後,奉命回台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之自白及筆錄可證外,共同被告古瑞明亦供稱被上訴人確實與其至香港受謝雪紅等人之訓練後參加「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亦有古瑞明之自白及訊問筆錄對於受訓地點,受訓人員,何時加入,研讀書籍等等均與被上訴人供稱相符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實參加叛亂組織返台作宣傳工作意圖顛覆政府,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因而認被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為匪宣傳,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予補償,顯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係以: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於同年月十七日生效,原審法院自應適用此修正條文,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觸犯現行法律之「內亂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意旨以本件據上訴人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前軍法處提出之判決書(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所載之及偵查筆錄等影本顯示,被上訴人當年係自動前往台中憲兵隊自首,並於國防部保密局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古瑞明同赴香港接受共黨思想教育,參知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並於返台前受命為共黨做宣傳工作等情形供述明確,並參酌共同被告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所載,被上訴人自首後,匪首古瑞明自知無法狡賴,始供認為匪不諱,作為被上訴人涉案之補強資料,被上訴人之犯行,應屬確實有據,爰認被上訴人不符補償條例所定申請補償之條件,乃不予補償,固非無見。惟查所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資料」,僅係當時情治機關對於偵破所謂「匪諜古瑞明等叛亂案」之事後檢討書面報告;又所謂「共同上訴人等參加古瑞明之叛亂組織等犯行在保密局供認明確之自白」,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共同被告筆錄及自白書,僅係古瑞明名義之自白書及其訊問筆錄;參以系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書所載甲○○部分之判決理由僅謂「被告甲○○對於三十七年七月赴香港參加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奉命來台單線負責宣傳工作之事實,迭據自白在卷,核與偵查事實脗合,犯行堪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固無疑義,第於四十年十月憬然感悟,向臺中市憲兵隊自首,並無不誠,亦查無其他不法罪行,依法免除其刑,以啟自新,另交付感化以資糾正」云云,足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認定「甲○○至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台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個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至四十年間自動投案自首」,僅憑甲○○及共同被告古瑞明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違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即無論依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判決時或現行之證據法則,均不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又被上訴人於涉嫌該叛亂案之自白筆錄、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未見年月日之訊問筆錄;古瑞明四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四十一年八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內容縱令屬實,固能說明「甲○○與另案被告古瑞明係堂兄弟,同赴香港參加叛徒謝雪紅領導之臺灣民主自治同盟受訓三月,返台後單線負責為匪宣傳工作」,進而認「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但被上訴人既未施行「強暴或脅迫」之手段,顯不該當於現行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內亂罪要件;又被上訴人所自白之行為固該當於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但懲治叛亂條例既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令廢止,於現行法律中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既無實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被上訴人又未因同一原因事實,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則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向上訴人



申請核發補償金,即無不合。上訴人否准所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應併予撤銷。惟被上訴人應得之補償金數額若干,須視其實際執行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及其附表一規定之基數標準計算,自有待上訴人調查清楚、核算正確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著有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依前開補償條例向上訴人申請補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基成法丑字第二○三一號函復,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七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認應適用修正條文,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足認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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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