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丙○○前審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
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
一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前審原告林桂如所有建築改良物位於高雄市○○區○○路東段開闢工程用地,該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管理,嗣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七號函,准予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其地上物由再審被告實際會同牴觸戶調查丈量後拍照,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補償作業,林桂如認為再審被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未於一再通知期限內具領,再審被告遂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並函請林桂如辦理領取手續,林桂如以辦理領取手續需要,申請再審被告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函復無法發給。林桂如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承受訴訟為本件當事人,復以原判決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再審原告為合法建物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起訴時已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之證明,並有產權證明切結書可稽。由於當時該地區為低漥田園,不適於建造房屋居住,原眷戶等遂購買土壤、沙、石頭等建材並雇工,方可建造房屋居住,即時停止房屋津貼為承頂代價。又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招政字第三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將眷舍補償費款項直接發給劉芳治等人,此具有合法建物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的產權證明之性質。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三四八八○號函復再審原告之陳情,以將再審原告應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明示其中,即有證明之性質,為兩造所承認,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規定,依據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七八七○號函示,可知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時,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可依法辦理徵收。「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無論撥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五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地三八○五號(令)可稽,而法院應以兩造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其重點即
關於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是否真實之問題。再審被告認地上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兩種不同之物權,即符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三、再審原告依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楊眷字第○一八○號行文表所示,其建物補償費等相關項目,應先撥交改建基金,再依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發給,其餘項目得逕由眷戶領取。既然該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明示其中,即有證明之性質,再審被告僅以空言爭執,並拒以依法發給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等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應無理由。另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並非土地改良物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國有,顯然倒果為因,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另補述理由如后:再審原告及訴外人等依據受取人補送產權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門牌初編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及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三五六號函,足證再審原告等已取得該房屋基地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然再審被告之法律依據,卻未對土地改良物價額之實體細目作任何證明。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事項,依據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楊眷字第○一八○號簡便行文表規定其餘項目得逕由眷戶領取。另有關補償事項及金額之記載錯誤乙事,業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高市工新(四)字第四九二八號函依法更正在案,惟未對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細目作記載,為此本案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規定,向所在地地政機關請求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應屬有據。五、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前審原告劉廷仁、駱光強、陳麗卿、吳以翠、吳以營、劉芳治等六人已領具補償費在案,另楊永秋並非牴觸本工程範圍,合先敘明。再審原告丙○○係前審原告林桂如之繼承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三五六號函通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請准提存物受取人「林桂如」領取補償費在案。尚餘一戶余玉鳳部分提存法院未領。又林桂如之建物係屬磚造部份牴觸海功路東段開闢工程,經查估破壞樑版結構,拆除補償面積計二六‧六平方公尺,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其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九、六○○元,另棚子為六、○○○元,合計補償金額為二六一、三六○元正,並通知領款。因林桂如認為再審被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經再審被告再限期通知仍未領取,遂由再審被告依法提存法院待領,然林桂如辦理領款手續,祇需通知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款即可,此有再審被告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吳以翠、吳以營、林桂如領取其提存款之函件附卷可稽。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三四八八○號函復林桂如之陳情,已將其應領取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明示其中,即有證明之性質,此與其所舉高雄市公共工程處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工處(四)字第○○五四四號函所明示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並無不同。另綜觀相關法令亦無需取得「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方可辦理領取提存款之規定,林桂如對再審被告之前項函釋顯有誤解。故再審被告無法令依據另行發給所謂「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之處分並無違誤。另經行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招政字第二五四九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該地區之公地自建散居
眷戶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並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招政字第三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復將眷舍補償費款項直接發給劉芳治渠等。並無林桂如稱應先撥交改建基金,其餘款項得逕由眷戶領取乙節,所訴為無理由。綜上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仍需以地上物徵收補償方式辦理,該工程用地係屬國有之土地,乃以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於法並無不合。地上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係兩種不同物權,而欲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應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程序申辦,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因取得地上權等乙節,經核與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並非本案應予審究之範圍,故無需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證明文件,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前審原告林桂如所有建築改良物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段開闢工程用地,該土地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管理,嗣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七號函,准予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其地上物由再審被告實際會同牴觸戶調查丈量後拍照,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補償作業,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桂如認為再審被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不公,未於一再通知期限內具領,再審被告遂依法提存法院待領,並函請再審原告辦理領取手續,林桂如以辦理領取手續需要,申請再審被告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函復無法發給。林桂如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楊眷字第○一八○號行文表及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請求發給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於法有據云云。原判決以:依再審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對提存物受取人林桂如之提存書所載,「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僅載有「將產權證明送交新建工程處(即再審被告)後函請提存所發放」,有該提存書附訴願卷可稽,林桂如主張係為辦理領取手續而須申請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顯不足採。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改良物之規定,乃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後之相關規定,本件林桂如並非系爭建物即土地改良物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國有,管理權已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院台財產一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七號函撥予高雄市政府管理,而再審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所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林桂如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於法難謂有據。至林桂如所引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楊眷字第○一八○號行文表等函令乃有關國軍老舊眷村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拆除補償項目報繳改建基金之相關規定,其重點在令眷戶將拆除補償優先報繳改建基金,餘額方可由眷戶領用,核屬林桂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拆遷補償後,是否應先報繳上開改建基金之規定,尚難執為其得申請系爭「土地改良物價
額證明文件」之依據。遂認被上訴人適用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否准林桂如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駁回林桂如前訴訟程序之訴。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違。茲再審原告承受前訴訟程序原告林桂如為本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仍執前詞,認再審被告應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文件」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