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73號
TPAA,92,判,173,200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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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
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地方之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石灰
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申請展期。案經再審被告所屬礦務局報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經(
八八)礦字第八八○一九六四四號函,以本件礦業權之礦區既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
採礦權展期,應予不准。再審被告所屬礦務局遂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八礦局
行一字第○○一○五八號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
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並無第三項。且現行行政訴訟法經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全文,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最高行政法院為第二審,然本案何以不經高等行政法院而逕由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其顯剝奪再審原告上訴之權利。另依據行為時(下同)礦業法第五
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各礦,除第八條所定國營及第九條所定國家保留外,中華民國人
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其立法意旨,係指人民取得礦業權之前,再審被告應先依礦業
法第八條劃定國營及第九條指定保留。否則視同放棄,核准人民設權探採。另依據礦
業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留區(及經濟部既適用第一項規定指定為國家保留禁
採之礦)經濟部認為無保留之必要時,如需國營得劃為國營礦區設定國營礦業權,適
用前條之規定,其未經劃為國營區者,得核准人民申請探採。其立法意旨係「既指定
為國家保留之礦」,以後經濟部認無保留之必要時以國營為優先,其未經劃定為國營
者,始准人民設權探採。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再審被告適用礦業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指定保留之礦,限定未經核准由人民設權者而言,此外遍查礦業法,人民取得之
礦業權,除因第四十三條之事由得以撤銷外,並無再審被告得以隨時指定國家保留禁
採之規定。因此行政院核准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
三七七五一號函公告,指定臺灣西部包括本案石灰石礦指定為國家保留區禁採,不准
展限之行政處分並無正當法源。且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請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再審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立法者於制定礦業法第九條條文時,除列舉其認為有保存或調
節供求之礦權外,為免因時、空變遷,掛一漏萬,亦增列第十款之概括規定,授權再
審被告就現實社會狀況,認定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其他礦種,可報行政院指定區域作
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再審被告由於臺灣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
害防患等現實需求,認為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並報行政院核准指定
臺灣西部部分地區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域。故不宜解釋為在人民取礦業權之前,即應
依礦業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劃定國營礦區或國家保留區,而是仍得審酌情勢變更而
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另按礦業法第四十三條所列為礦業權者在礦業權有效期間內發
生該等情事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之規定,非本案爭點。查礦業法第十六條規定礦業
權人於採礦權期滿固得申請展限,再審被告對於展限申請案,亦需依據礦業法及相關
法律規定斟酌為准駁之處分,本案再審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石灰石礦採礦
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再審原告申請礦業權展限之新竹縣尖石鄉喜樂
地方石灰石礦區,係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
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是其礦業權期滿後,自不得再行展限。綜
上所述,再審被告指定「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之行為及否准再審原告所領礦業權展限
之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本件原判決略謂:「按『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但期滿後得申請經濟部核准展
期二十年。』『左列各礦,經濟部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必要時,得指定區域作為
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一鐵礦。二銅礦。三鎢礦。...十其他由經濟部報准行政
院指定者。』為礦業法第十六條及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經濟部依礦業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報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八
二八四號函指定『石灰石』為得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之礦,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臺灣省新竹縣、嘉義縣、臺南縣、
高雄縣及屏東縣轄區域內石灰石國家保留區計九區,並交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建礦字○三四四一三號公告。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
下同)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地方台濟採字第五二九二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有效
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因期限即將屆滿,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向前臺灣省礦務局申請展限,經該局以其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權責,遂報請
被告核示應否展限,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經(八八)礦字第八八○一九六四
四號函復該局以:本件礦業權之礦區既經該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八六)礦字
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所請展限礦業權,應予不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依礦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礦業權人於採礦權
期滿固「得」申請展限,惟被告對於展限申請案,亦需依據礦業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斟
酌為准駁之處分,並非礦業權人一提出展限之申請,被告即毫無裁量餘地,應予准許
。又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立法者於制定礦業法第九條條文時,除列舉
其認為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礦權外,為免因時、空變遷,掛一漏萬,亦增列第十款的
概括規定,授權被告就現實社會狀況,認定有保存或調節供求之其他礦種,可報行政
院指定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又礦業法第十條規範最先發現礦業法第八條
、第九條所列各礦者之申報義務,但並不足以認定其限縮第九條之適用範圍。故礦業
法第九條得指定國家保留區之區域不宜解釋限於未經探勘發現新礦床之區域,已經開
採之礦床區域,仍得因情勢變更而為國家保留區之指定。即被告依該法第九條規定,
得劃為國家保留區禁採之礦種,不以新發現稀有礦物且未經核准人民設權探採者為限
。從而,本件被告由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現實需求,認
為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並報行政院核准指定臺灣西部部分地區為石
石國家保留區域,並無逾越立法者之授權,自無違憲可言,本院認無聲請司法院解
釋之必要。系爭礦區,係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經(八六)礦字第八六○
三七七五一號函指定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原告礦業權期滿後,自不得再行展期。被
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經(八八)礦字第八八○一九六四四號函所為申請礦業權
展期,應予不准之處分,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上開否准之處分,係以原告申請展限
礦區已被劃為石灰石國家保留區,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
第三點第十款為理由,原告主張該方案第三點第十款牴觸礦業法第十六條,即非本件
之爭點,本院無庸予以審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之訴專屬於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認本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不無誤會。至原
判決結論欄所引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顯係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誤
,惟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揆
諸首揭說明,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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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