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鄧南進即美進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向順鴻公司進貨汽油引擎,漏報銷售額四、七五四、三六一元,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為二二六、三九八元,並處五倍罰鍰一、一三一、九○○元,另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六、三九八元。惟: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交貨明細表資料,而認定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惟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航調處)移送之資料,金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二者相差金額八○九、○七二元,為折讓及退貨金額,被上訴人自應以航調處查獲之資料認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之進貨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如認該差額係跳開發票或未開發票之金額,而非折讓及退貨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舉證之。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遽以認定上訴人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進貨額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無法令人信服。㈢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財政部現行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二項明定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未列入申報,則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被上訴人既未先行通知上訴人補報並補繳本稅,則核處五倍罰鍰即非適當,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交貨明細表核計,經向順鴻公司查證屬實,並核對付款情形,據實認定之,並於核定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時,扣除上訴人提示已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又依航調處移送資料(含扣押順鴻公司客戶支票明細表),上訴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分別為八、三四七、二五七元,五、一○九、○七九元及二、一三九、八六一元,至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金額,係以上開金額經扣除上訴人提示之說明及發票影本,屬已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者,分別為八十二年七、七九三、一二三元,八十三年四、一一七、三九七元(不含八十三年十二月一、二九三、七○六元),八十四年二、一三八、二九四元(不含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四○九、四○二元),以其餘額之合計數核認之。另本件上訴人迄未承諾違章事實,且未就漏稅額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核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處三倍罰鍰規定之適用,又依該參考表並無規定於裁罰處分前應通知受處分人補報補繳及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順鴻公司進貨汽油引擎,八十一年間為七、四五○、三三○元,係以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提出之「順益引擎客戶交貨明細表」為依據,而被上訴人曾向順益貿易公司查詢結果,順鴻公司係屬順益企業集團,是其銷貨資料均冠以「順益」之名乙節,亦經順鴻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順財字第○一○號函復稱「...所提供之交貨明細表確為本公司所出貨之交貨單據」,亦有該函附同卷可佐,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示,順鴻公司應於發貨予上訴人時開立發票,即上訴人依法應於順鴻公司交貨時收取憑證,始謂適法。依此,因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依法即應取具進項憑證,如對順鴻公司有貨品退回、折讓之情形,並不影響其先前向該公司取具進項憑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提供之上開交貨明細表資料,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據以認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進貨金額七、四五○、三三○元,雖與航調處移送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金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之資料,二者差額八○九、○七二元,惟上訴人又未能對此差額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為何無庸或無法向順鴻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縱然此係上訴人銷貨而要求進貨之順鴻公司跳開發票之金額,抑或另有銷貨未開立發票情事,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對此部分金額之進貨部分取具進貨憑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向順鴻金司之金額七、四五○、三三○元,扣除上訴人該年度取得發票金額四、二四三、三五二元,為三、二○六、九七八元,而認定上訴人該年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漏開發票之金額,並無不合。至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被上訴人依航調處之移送資料,原處分卷附之扣押該公司重工事業部銷售月報表(客戶別),其中上開年度期間銷售予上訴人金額,均明確記載,依序為八、三四七、二五七元,五、一○九、○七九元及二、一三九、八六一元,上訴人對此金額如何與實情不符或數目有所誤差,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因航調處扣押順鴻公司之銷售月報表,有相當之證據力,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各該年度期間之自順鴻公司之進貨額,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八十一年度進貨金額,依上訴人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再向順鴻公司查證認定,此年度有較翔實之資料,與此部分期間之情形有別,不得謂被上訴人有採取雙重標準之情事。被上訴人再以此金額扣除上訴人於復查期間所提示之說明及發票影本,已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者,分別為八十二年七、七九三、一二三元,八十三年四、一一七、三九七元(不含八十三年十二月一、二九三、七○六元),八十四年二、一三八、二九四元(不含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四○九、四○二元),以各餘額加上前項所示之八十一年度三、二○六、九七八元,合計為四、七五四、三六一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補徵營業稅為二二六、三九八元,並處五倍罰鍰一、一三一、九○○元,另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六、三九八元,均無違誤。另查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承諾上述違章之事實,亦未就漏稅額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又依財政部現行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無於稅捐機關於裁罰處分前,應通知受處分人補報補繳及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此情形,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亦無違法之處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八十四年一月至九月向順鴻公司進貨之金額,被上訴人依航調處移送之扣押該公司重工事業部銷售月報表(客戶別)認定,上訴人亦未提出反證,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各該年度期間自順鴻公司之進貨額,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進貨金額,依航調處移送金額為六、六四一、二五八元,係依查得順鴻公司該年度客戶支票明細表計得,原亦得為上訴人與順鴻公司交易事證,惟上訴人既提示其與順鴻公司之交貨明細資料,且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而支票復僅為付款方式之一,被上訴人乃捨航調處該部分資料,而依上訴人提示之交貨明細,認定其八十一年度向順鴻公司之進貨金額為七、四五○、三三○元,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一年度進貨金額認定,係依上訴人提出之交貨明細表,再向順鴻公司查證認定,其資料較航調處所查獲之支票證物翔實,因予採信,並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迄未承諾上述違章之事實,亦未就漏稅額於被上訴人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不合財政部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得按所漏稅額從輕處以三倍罰鍰之規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