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53號
TPAA,92,判,153,200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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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黃慶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士喨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代 表 人 凱翠那.L.柏
        亞當.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有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恆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認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情形者,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間商標異議上訴事件,因兩造間相類商標異議爭訟事件數起,經原法院判決結果顯有歧異,均上訴本院。事涉商標表彰商品之其他製售人及消費大眾正確認知之公益,並影響兩造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重大,本院依職權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上訴人機關)之代表人已經更易,新任代表人蔡練生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本件商標異議爭訟,事涉公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撤銷違法之異議審定處分,茲於上訴審具狀撤回其訴,欲任違法之處分存在,自屬違反公益,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上開規定,不得為之,其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敍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ColorToothpaste Design No.6」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八七)○三二二九一號(嗣列為審定第八七二八三九號)「Black & White Toothpaste Design No.2」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上訴人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三號商標。實則系爭商標圖樣為簡單線條所形成,係一牙膏擠出後之形狀,已由業界廣泛使用於牙膏商品上



,無商標應具備之特別顯著性。其審定准予註冊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機關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併請求命被上訴人機關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漏未判決,非上訴對象,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機關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就其整體外觀觀之,係由藍色、綠色帶點狀之兩色圖案所聯合設計組成,予人印象色彩鮮明易記,又其外觀呈流線橢圓造型,亦無使購買者直接產生係牙膏擠出後形狀之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准系爭商標註冊。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參加訴訟陳稱:系爭商標之圖樣為彩色之抽象幾何橢圓雨滴圖,以顏色區分為上下兩部分,作為商標,實特殊而醒目。至於牙膏擠出後物理狀態之長條之膏狀實體物,不能成為橢圓形雨滴狀,與本案簡潔明快之幾何橢圓雨滴圖案兩不相及,自無引起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產生直接聯想之虞。系爭商標足使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已具備特別顯著性,無違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亦為被上訴人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一、審查要點(一)所規定。觀諸系爭商標圖樣,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縱牙膏實際擠出之圖形,可能長、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仍不失其為擠出牙膏之圖形,徵諸系爭商標名稱Color Toothpaste Design,係指彩色牙膏設計圖,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牙膏商品,益證系爭商標圖樣確為一牙膏擠出之圖形,其縱配以各種不同顏色組合為其圖樣,仍屬一普通而可想見的牙膏商品之表達,此觀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家護、高露潔、Aquafresh、Close-Up及黑人牙膏之包裝盒上之圖形,尤其是Close-Up之包裝盒牙刷上方之圖形,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所用之圖形更屬近似,益足證明上訴人之商標所用之圖形,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被上訴人機關及上訴人謂系爭商標圖樣,在創意上為幾何橢圓雨滴圖,具有原創性,應具商標特別顯著性云云,要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商標極近似之商標,在奧地利、法國、比利時等國獲准註冊,因各國國情不同,難以比較,此觀被上訴人公司亦提出上訴人以藍、白及淡藍色為組合之牙膏圖案,在瑞典申請商標註冊,經該國專利註冊局、專利上訴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申請益明。其在我國亦准予註冊一節,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原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撤銷原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係就系爭商標圖樣所用之圖形,認定為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其為擠出牙膏



之圖形,非表彰其商品之標識,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說明其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從其圖形之外觀而觀察,指出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尚無違誤。其說明系爭商標名稱之意涵,僅在佐證認定系爭商標所用圖形來自擠出牙膏之圖形,即上訴人於原審參加訴訟主張及上訴意旨,亦陳述系爭商標所用之圖形參考牙膏圖形之事實,難認為原判決取以佐證,有所違誤。又基於商標註冊之個別性及地域性,自難以相似圖樣在他國或我國准予註冊,影響本案之判斷。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斟酌其相類商標多件獲准註冊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等,並不可採。此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商標所用之圖形非牙膏擠出之圖形,有識別性,原判決認定有誤等等,亦不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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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