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2年度,152號
TPAA,92,判,152,200302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車號QU─二四五號營業拖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載運營建廢土,欲填充訴外人黃土城之土地,適因車輛輪胎損壞更換,舊輪胎放置車上欲帶回公司報銷處理,詎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三鄰時,竟遭苗栗縣竹南警備隊「查獲」。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所載運者為一般廢棄物,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上訴人銀元五萬元(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上開車輛所載物品為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等,為有用物質,非屬廢棄物,而少許木片,乃建築工程拆除後當然產物,上訴人將之載至目的地,再予整理,挑出竹片後填土,並無違章。縱認所載土石中有少許木片係違章行為,其情節亦係輕微,被上訴人處最高額罰鍰,亦顯失當。另上訴人所屬QU─八八九號車亦同載運同一工地土石,申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四十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駁回,何以相同案情卻有不同之認定,實屬矛盾,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木屑、竹片等屬於一般廢棄物。上訴人之QU─
二四五號車遭查獲時,車上除廢土外,尚攙雜有木片、輪胎,被上訴人因而認定該車為廢棄物。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廢棄土運往指定棄土場處理,而運往私人土地填土,顯已違法,其未在清運前先檢查是否攙雜其它廢棄物,而稱載至現場再整理,亦與規定不符。至另一QU─八八九號車所載運土與QU─二四五號車所載運者,夾雜輪胎、木片等不同,故認定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第四條、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關,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行政院環保署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亦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以車號QU─二四五營業曳引車載運夾雜有舊輪胎、木片、廢棄管線等之營建廢土,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三鄰為該縣竹南警備隊查獲之事實,有告發單、原處分書及查獲時當場拍攝之照片兩張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舊輪胎係適因車輛輪胎損壞更換,放置車上欲帶回公司報銷處理,該載運物乃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上訴人將之自臺北載運至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後再予整理挑出竹片云云。惟查上述舊輪胎依附卷相片顯示,已陷入載運之廢土中,輪胎內(外)裝滿(遍沾)廢土,顯非運載途中損壞更換放置。又「營建廢棄土...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一一一○號函釋在案,然同函亦明釋「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依此函釋,上開載運物乃屬廢棄物,洵可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是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予清除(運輸)系爭廢棄物,被上訴人於法定範圍內,處以五萬元罰鍰,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同無可採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查:上訴人同日有車號QU─八八九號及QU─二四五號二車被查獲,關於前者,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以該車所載者為營建廢土,非一般廢棄物,而將該部分之處分撤銷,系爭車輛部分則因所載係夾雜輪胎、木片等之營建廢土,而維持原處分。兩車縱載運同一工地之廢土,但內有無攙雜一般廢棄物即有不同,上訴人以車號QU─八八九號所載經訴願決定認定非一般廢棄物,主張系爭車輛所載亦非一般廢棄物,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指擬填土地點有無一般廢棄物,與系爭車輛所載為廢棄物之認定無關,原審未履勘現場,並無不合。另訴願決定已敘明「近年來各級政府無不大力宣導環境保護,大眾傳播媒體亦常報導地方政府為遏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輒以重罰達其效果,縱為老弱婦孺亦知不得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前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訴願人(即上訴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尚無不當。」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處罰過重情形,亦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處上訴人最高額罰鍰,有違禁止恣意原則云云,亦無足取。其另執陳詞,就原審其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