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由受命法官 宋富美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之言詞 辯論程序,受命法官宋富美並未參與,改由法官林秋華、王德麟參與言詞辯論, 本件參與準備程序之法官未參與言詞辯論及判決,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就系爭二筆土地聲請法院調 解,經法院於調解程序審查,其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八地號耕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但書第四款規定,屬得分割為兩筆之土地; 同段第一○○八之一地號耕地,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地 字第八九○九六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四 三號等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為耕作上便利或管理上需要,申請對毗鄰之數宗耕地 合併分割者,在其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並未增加之條件下得予受理。上訴人等 持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兩筆土地,以地權調整方式互換位置而合併分 割,其分割後之結果,上訴人等於原所有面積並無增減,而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 提下,為耕作位置互換,並不違反農業政策,原審不查,詎將上訴人等之訴駁回 ,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丁○○、乙○○ 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一○○八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五五八 平方公尺(即○.六五五八公頃),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上訴人丙○○所有 同段毗鄰耕地即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 (即○.二二七三公頃),因地權調整之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同 意合併分割,上訴人等三人持該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被 上訴人以前開調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否准 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本件土地未調整 地權前之地號為彰化縣溪湖鎮○○段一○○八地號、一○○八之一地號,上訴人
聲請合併再分割為其三人單獨所有,增為同段一○○八地號、一○○八之二地號 、一○○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主張調整後土地宗數未增加,尚不足採 ,上訴人之申請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分割之規定,亦與地權調整「土 地宗數未增加」之條件不合。(二)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 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 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著有判例;與和解筆錄具同等效力 之調解筆錄,其內容亦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據以辦理之調解筆錄,其 內容既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有關分割之規定,該調解應屬無效,自不得 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 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 言。至參與判決之法官如未參與準備程序,或參與準備程序之法官未參與判決, 則非屬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查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係 由審判長法官沈水元、法官林應華、王德麟為之,同月二十二日判決時,亦由該 三法官為之,揆之前開說明,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至原審於九十年七月十 日行準備程序時,固係由法官宋富美為之,而法官宋富美未參與其後之言詞辯論 及判決,並不影響為判決法院之合法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 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 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就耕地分割後之每宗耕地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仍 得分割者,定有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具體例外規定,復有第七款之概括例外規定, 則於適用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仍無法分割者,原得再適用第七款之規定,經主管 機關視情況予以准許後為分割,尚不得僅以耕地之分割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耕地 不得細分之立法意旨,即謂縱違反前開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仍得予分割。查本 件上訴人申請就系爭一○○八地號、一○○八之一地號耕地為合併分割,分割之 結果為其中一筆耕地面積○.二二七三公頃,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雖分割之結果有部分耕地面積未及○. 二五公頃者,仍得分割,惟觀之本件上訴人申請耕地分割之情形,與該條第一款 至第六款之規定仍不合;又本件並未經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專案核准,准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稱本件耕地中之一○○八地號耕地面積為六、五五八平方 公尺,原可分割為二宗,加計一○○八之一地號耕地,共有三宗,則依上訴人申
請合併分割為三宗之結果,與原有耕地之宗數相同,且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立 法意旨,應無不合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先將本件一○○八地號耕地分 割為二宗,則依上訴人申請之系爭一○○八地號、一○○八之一地號二宗耕地合 併為一宗,再分割為三宗,其耕地之宗數即有增加,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款規定情形不合;另縱本件一○○八地號耕地先分割為二宗,再與一○○八之 一地號耕地合併分割,因其分割之結果有一宗耕地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之情形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並無准許此種合併分割之規定,且本 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專案核准,依前述說明,縱本件耕地之分割,未明顯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仍應認本件上訴人申請之合併分割登記不得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