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抗告人因與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六三三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抗告,僅得對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為之。查本件相對人東亞石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盛發機械有限公司、何素燕、林嘉修、黃明模並非原裁定所列之他造當事人,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竟將之併列為相對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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