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抗告人 廖秀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曾森美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如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時即得稱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既屬有變更,則債務人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吳曾森美、吳梅霖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九千元借款債務,且有隱匿財產情事,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全八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吳梅霖之訴,及對相對人吳曾森美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除對相對人吳曾森美之二十萬元本金部分(利息部分未據聲請為假扣押保全債權)勝訴外,其餘部分均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撤銷該確定判決已否定之假扣押裁定部分,桃園地院逕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因將桃園地院所為相對人關此部分不利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任以上開本案訴訟其已聲請再審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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