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373號
TPSV,92,台上,373,2003022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藝術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寶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洪宗巖律師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金蘭原任伊公司財務會計職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將伊公司客戶交付如第一審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指名伊為受款人、劃平行線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十紙,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存入其個人於被上訴人帳戶。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如委託代領取款,僅於受款人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且須經受款人在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受款人親自簽名後,始得據以准予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被上訴人為經財政部核定成立之專業金融機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同意其領取侵占入己,使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十紙支票除附表編號三支票外,其餘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未在記載下簽名或蓋章,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縱令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系爭支票之背面既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即已生委任取款之效力,伊就系爭支票予以形式審查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後,讓李金蘭提示兌領,於法並無不合。伊所為行為,與上訴人因李金蘭之侵占系爭票款所受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強令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查系爭十紙支票除附表編號三號支票未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均為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李金蘭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背面均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其中八紙係上訴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正常程序蓋用,另二紙由李金蘭盜蓋,李金蘭將該十紙支票票款計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侵占入己,經刑事庭判處徒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除附表編號三外︶九紙支票在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戮記,不論有無超出方格外,



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足認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被上訴人辯稱發票人應再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非可採。又系爭支票其中八紙係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正常程序蓋用其直條塑膠章,且據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煌寶於刑事案件自承係因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要委託取款需蓋公司便章;證人李金蘭亦證稱:﹁公司之前也有蓋這個章來作為背書……﹂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欲委託取款係蓋用該直條塑膠章。況直條塑膠章仍屬印章,一般交易之第三人無從自外觀上得知是否為收發文專用,不得用於票據背書。附表編號三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已蓋上訴人之公司章,背書為連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將支票權利背書轉讓與李金蘭,讓李金蘭提示,於法有據,自無過失可言。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又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記載﹂,並不以受款人親自以文字書寫﹁委託取款﹂之字樣為必要,蓋﹁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之戳章亦無不可。系爭︵除附表編號三外︶九紙支票之背面,均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既不能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顯係委任取款之背書甚明。參以李金蘭提示時,表明要存入李金蘭個人之帳戶,而李金蘭乃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依客觀上足使人相信上訴人之背書係委任李金蘭取款。縱係上訴人之行員在李金蘭於上訴人公司章下面簽完名後,自行加蓋﹁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受任取款人﹂之戳章,亦無非將上訴人背書委託李金蘭取款之行為明確化,即令未加蓋前揭戳章︵附表編號六、七︶,亦無礙上訴人背書係委託李金蘭取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任李金蘭取款,伊准予辦理,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洵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予以形式審查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後,讓李金蘭提示兌領,於法並無不合。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固有上開釋示,惟支票既屬流通證券,系爭支票又已依法完成法定之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負認定其背書是否真正之責;況上開行政函釋示內容明顯增加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無規定之方式,有違同法第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加重金融業者之責任,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現代法治國家一切行政行為需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尚不得指被上訴人未符合上開函釋示之行為,即屬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綜上,系爭支票依法均得予提示,被上訴人准李金蘭提示,其審查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李金蘭侵占系爭票款所受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十紙支票除附表編號三號支票未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均為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李金蘭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時,背面均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其中八紙係上訴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正常程序蓋用,另二紙由李金蘭盜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證人李金蘭於第一審證稱:﹁……,公司︵即上訴人︶並未委託我。﹂、﹁我只簽名,我沒



有蓋委任取款人的章﹂︵見一審卷第一宗六三頁反面、六四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我根本不知委任取款,我簽好名他︵即被上訴人之行員︶就收去﹂、﹁……,我印象中沒有看到委任取款的章,應該是我簽完名之後他︵即被上訴人之行員︶自己蓋的……﹂、﹁……,他根本沒有問我是否有受託委任取款,::﹂等語︵見原審卷一○一至一○二頁、一○四頁︶,倘所言非虛,則系爭︵除附表編號三號外︶九紙支票背面僅蓋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上訴人及李金蘭並未載明委託取款之意旨字樣,可否認係上訴人委任李金蘭之取款背書,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之行員在李金蘭於上訴人公司章下面簽完名後,自行加蓋﹁委託受任取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受任取款人﹂之戳章︵按附表編號六、七支票未加蓋前揭戳章︶︵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二三之一、九、一○、一一、一三、一四、一五、一二、二一一頁︶,能否謂上訴人為背書委託李金蘭取款之意思?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系爭︵除附表編號三號外︶九紙支票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即認定上訴人為委任取款之背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查,原審既認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支票所準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五行︶,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委任第三人取款,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嗣又稱被上訴人之行員在李金蘭於上訴人公司章下面簽完名後,自行加蓋﹁委託取款人代為取款、委託取款人、受任取款人﹂之戳章,無非將上訴人背書委託李金蘭取款之行為明確化,即令未加蓋前揭戳章︵附表編號六、七︶,亦無礙上訴人背書係委託李金蘭取款之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其判決理由亦不無矛盾。又查,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況依上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㈢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一八頁︶。原審既認定李金蘭將系爭支票計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侵占入己,因而經刑事庭判處徒刑,且證人李金蘭於第一審證稱:﹁……是公司︵即上訴人︶收的︵貨︶款,我挪用,本來支票收到後都會蓋公司的便章,剛好十信︵即被上訴人︶我有個戶頭︵即帳戶︶沒有在用,我便拿去託收,公司並未委託我。﹂、﹁我沒有蓋委任取款人的章﹂︵見一審卷第一宗六三頁正、反面、六四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有委任取款章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二頁︶,果爾,則系爭支票未載明委任取款之字樣,且李金蘭並未受上訴人公司委任取款或取得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被上訴人為金融業者,乃竟未為查察,率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上訴人公司之直條塑膠章印文,即認定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三支票之權利背書轉讓與李金蘭,其餘九紙支票有委任李金蘭取款之情事,遽對李金蘭付款,致該票款為李金蘭領取侵占入己,依首開說明及中央銀行業務局函釋意旨,能否謂被上訴人無過失,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



未予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藝術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