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370號
TPSV,92,台上,370,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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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園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合作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八七、八八地號土地上建造「青年才郡」大樓,由被上訴人承攬大樓興建工程,並書立協議書規範相關建造事宜,同時約定以各自所有之土地提供予中間人即亦為地主之一之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日後亦不可能因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已依約興建「青年才郡」大樓完竣,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查驗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已履行與敦園公司之約定,上訴人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作為履約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乃基於被上訴人與敦園公司負責人賴忠政間,為向上訴人保證履行承攬建造「青年才郡」大樓而辦理設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保證會依約建造完成及交屋,賴忠政則保證會依約付清工程款,為恐任何一方違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故各自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及敦園公司負責人賴忠政就工程款之支付,另簽立協議書︵下稱新立協議書︶,上訴人亦依約協助墊款支付工程款近一千萬元,依新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停工,如有停工致造成損失,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此外,並就工程款之支付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無權不予驗收及交屋,惟被上訴人竟私自停工未辦理驗收及交屋,且迄今就公共設施、停車設備及部分建物之內部工程均未完成,亦未配合客戶交屋及未完成與敦園公司辦理驗收之程序。又縱認停車設備係建設公司與訴外人永大公司所簽訂,亦屬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內部之問題,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失即為已發生之抵押債權,履約擔保之目的既尚未達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即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敦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合作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四四、八七、八八地號土地上建造「青年才郡」大樓,由被上訴人承攬大樓興建工程,並書立協議書,規範該建造案相關事項,同時約定以各自所有之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各一份為憑︵一審卷第七至十頁、原審卷㈡第九二之四、九二之五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權利人為上訴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未明記系爭協議書為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又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四十頁),堪信為真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查本件兩造分別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㈡第九二之四、九二之五、一○三、一0四頁︶,經核對互相符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權利人為上訴人甲○○,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雖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源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協議書為登記之附件,揆諸前揭說明,協議書所載內容即無從據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明。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敦園公司代表人賴義鈞賴忠政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四條明載:「本工程工地由丙方︵指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方︵指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關於本工程之工程款不足部分,先由丙方、丁方、戊方︵指上訴人︶共同負責代墊支付以協助甲方︵指敦園公司代表人賴義鈞︶、乙方︵指賴忠政︶渡過難關,使工程順利圓滿完成」,其已依約代墊工程款近一千萬元︵原審卷㈡第六一頁︶,其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不論該上訴人之代墊款金額多少,因此項工程款並非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抵押權擔保之基礎債權債務存在︵原審卷㈡第七九、八十頁︶,足堪採信。兩造間既無基礎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無據,而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暨因未登記而無抵押權效力之債權契約有關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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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