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保證,乃係就上訴人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所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差額保證金之交付義務為擔保,並非就上訴人瑞華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造成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損害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經中油公司書面通知,交付中油公司八百萬元差額保證金,於法洵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