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312號
TPSV,92,台上,312,200302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下均同段)三八四地號田面積一六四七點三二平方公尺、三八五地號田面積一六四五點六六平方公尺、三八六地號田面積一六四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四三九地號田面積一○六六點○三平方公尺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依序為上訴人乙○○戊○○丁○○丙○○分別無權占用,種植農作物;伊父陳德安未與上訴人之先輩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否認上訴人所提「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縱曾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締結該覺書,然系爭土地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因河川浮覆地始登記於陳得安名下,之前無從得知其地號為元長鄉○○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號,四十四年時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上訴人就此不能買賣之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不生效力,上訴人亦不能取得任何權利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戊○○丁○○丙○○各自將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四三九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四十四年間丁○○之父顏全丙○○之父顏廣及戊○○向上訴人父親陳得安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虎尾溪畔被溪水流失編號元長鄉鹿寮六三、六四及六四之一號之河川地;「覺書」標的物係「鹿寮段六三號」土地二分之一,陳得安將此筆土地二分之一收回,其餘二分之一抵償上訴人及其先輩所費勞力,不另收取價金。就「耕地權讓與契約書」標的物為「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中面積「壹甲餘也」,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乃其時河水漲落不定,土地面積無法完全確定;至被上訴人所稱每分土地價款三千二百元,係指此部份土地而言,惟此土地之面積根本無法確定,故雙方乃以整數即三萬元為其價金;系爭土地只因河川地規定不能買賣,因此陳得安出賣時「覺書」寫明為讓與,實際上為土地買賣,待日後能辦理過戶時,出賣人願意無條件蓋印辦理移轉登記,至六十八年被上訴人申請回復所有權後,仍由伊繼續耕作,直至八十五年實施農地重劃前均無異議,待八十六年農地重劃完畢,由乙○○耕作系爭三八四號土地,戊○○耕作同段三八五號土地,丁○○耕作同段三八六



號土地,丙○○耕作同段四三九號土地,上訴人始起訴,足證伊等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四三九地號土地係自鹿寮段六三、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重劃後編定,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分別為上訴人乙○○戊○○丁○○丙○○占用種植農作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所占用之土地係伊或其先人已向被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購買,並非無權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㈠上訴人固提出「覺書」及「耕地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據方法,惟「覺書」標示土地,原書為元長鄉○○段「伍參號」,嗣再將大寫國字,易為小寫國字「六四」,塗改之處無用印,亦無蓋指模,實與一般契約塗改之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刪改處並非無當事人之簽章,該「覺書」原本於該刪改處尚依稀可見蓋有四方形印章,且此印章中左側上方之字仍可辯明係「允」字云云;經當庭勘驗覺書原本,無從看出塗改處是否確有用印,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用印之情形;又原錯置之鹿寮段「伍參」號,非陳得安所有,依據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筆土地並非河川地,且其共有人為李要用、李春錢、李春斛及李深區,面積一分一厘,而系爭六四號土地於日據昭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登記為田,面積一甲四厘二毫五絲,非覺書所載之畑地,面積二甲二分,上訴人指覺書上五三地號應為六四地號之誤,甚指為六三地號之誤,均不足採。㈡上訴人等於先稱:伊父親顏廣於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父親陳得安購買元長鄉○○段六四號土地二分之一,一分地三千二百元,因係河川公地未立收據,不能買賣登記,只寫覺書無償讓渡云云,上訴人丙○○復表示:「覺書」標的,包括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因「六四」地號位於土地中間,故以之代表三筆土地買賣。至更審前第二審丙○○始提出「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云云,並稱:回去後有找到另份甲○○父親陳得安打的契約(即「耕地權讓與契約書」),這份契約是從丁○○父親顏全住處找到的,他的父親一年前過世,清理住處才找到的云云。「耕地權讓與契約書」載:標的範圍為元長鄉○○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中面積「壹甲餘地」,價金為三萬元,而「覺書」與「耕地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日期同係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覺書」)筆跡與乙類(「耕地權讓與契約書」)筆跡不同。換言之,該兩份文書係不同人所書寫,該二文書既係相同當事人且於同日交易,何以會由不同人書寫?又上訴人丙○○稱:「覺書」是父親輩的代書所寫云云,上訴人戊○○則稱:覺書是陳得安妹婿所寫云云,姑且不論究係何人所書,已可知並非當事人所自行書寫,而係由他人代書,何以在由他人代書,此等簡單契約竟請二代書書寫?又代書為何未簽名作見證?且覺書及耕地權讓渡契約書上均僅有陳得安用印,其餘之人則未蓋章,與一般契約形式有違;況依鑑定結果,陳得安印文部分因印泥淤積且紋線模糊不清,法務部調查局乃表示無法鑑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印文係真正。㈢上訴人先辯稱:每分地三千二百元向被上訴人買得系爭三筆土地,因河川地不能買賣故以書立覺書之形式交易云云,嗣又提出「耕地權讓與契約書」,辯稱:六三地號部分二分之一為以勞務換取(即「覺書」部分之標的實為六三號土地,而非所載之六四號土地),另六四及六四之一地號面積一甲餘部分則係以新台幣三萬元購得(即「耕地權讓與契約書」部分),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每分地既以三千二百元購得,則「耕地權讓與契約書」載壹甲餘地,其面積略大於一甲,價金應為三萬二千餘元,與三萬



元相差二千餘元,依四十四年間之幣值,實無將二千元化整為零之理。鹿寮段六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陳得安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該二筆土地於六十八年為浮覆復權登記時面積分別為七二五二平方公尺及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合計八四八九平方公尺),此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換算陳安得之應有面積僅為五六六○平方公尺,根本不足一甲,若加計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八一九平方公尺(全部為陳得安所有),則為一三四七九平方公尺,又大於一甲甚多。另「覺書」所載六四地號,面積二甲二分餘(二一三三七點八平方公尺),亦與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差異甚大。系爭土地當時雖為河川地,然亦不致有如此大之面積差距;若契約兩造就事關標的必要之點的面積無法確定,兩造之意思表示又如何合致?㈣上訴人既謂,其前手於四十四年間與上訴人之父陳得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為二十年前溪水氾濫流失後又浮覆之河川地云云,則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間根本不可能編定為一般土地之地號,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該地編為十三號河川公地,由其向縣政府繳納使用費,承租使用等情。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亦函復:前開土地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大正元年(民國元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後因河川浮覆於六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可見系爭土地在四十四年間確實未編定地號。㈤證人蘇允朝證稱:伊與顏全,顏廣向陳得安買土地,民國四十四年買的,買六十三地號,因地不好不用錢……買賣覺書上由蘇允朝改為戊○○,係在四十九年兄弟二人分產時改的云云;惟上訴人戊○○則稱:寫錯的,買賣時就寫的,何人的章不知道云云,二人前後說詞已明顯不一,證人蘇允朝之證詞實難採信。證人陳溫泉證稱:上訴人的土地在伊土地的對面,以前土地是向縣政府承租,但河川浮覆後,所有權即登記為伊父親名下,上訴人等耕作的地是向甲○○的父親買的,當時買的人有顏全、顏廣、顏財貴,這是他們四人跟我說的云云,其所述之買受當事人與「覺書」或「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之當事人不符,非但非親聞親見,且係聽自上訴人處;證人李萬順證稱:據伊父告知,目前伊在耕作的六十三地號土地是民國四十二年時向陳得木購買土地的一半,而被上訴人等人父執輩則於四十四年向陳得安買土地的一半云云,並提出耕作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證人李萬順所稱,亦係聽聞他人轉述;至證人李春錢證稱:陳得安有把土地賣給顏姓的人,我在耕作的土地則為大哥李要用向陳得木買的,目前仍登記在陳文景名下云云,其耕作土地目前仍登記為陳文景所有(即甲○○之兄,與甲○○共同繼承陳得安所遺土地,後因重劃各自取得所有權),難謂無利害關係;證人李茂則僅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父親向陳得安買地之事,但自伊耕作時,上訴人父親即在該土地上耕作云云;前開證人均為上訴人占有土地附近耕作之人,其證詞固可證明上訴人及其父執輩多年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然陳得安有無出售系爭土地與顏全、顏廣、戊○○,則未親睹,而上訴人提出之「覺書」、「耕地權讓與契約書」與事實多有不符,難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該契約書真正。㈥依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七○三一○二九三九號函示:「顏水圳等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提出陳情請求繼續辦理同意使用,……顏廣先生等人自七十五年起未再向本府申請該地段河川公地使用」。並依所附附件陳情書載占用土地耕作之陳情人(包括顏全、顏廣、乙○○):浮覆土地將地政機關辦理復權登記後,縣政府水利課遂立刻即予停止出租,而因原所有權人又係登記死亡人,迄亦無人繼承該管土地,致承租無門……建議該項土地權利人在辦妥為繼承以前,仍由水利課循例繼續放租



等情,有顏水圳等人陳情案、當時辦理相關資料、使用河川公地與復權土地重複清冊、台灣省雲林縣政府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聯單足憑,則顏全、顏廣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原編定為十三號河川公地時,向縣政府承租耕作,應可認定。系爭土地於二十九年間遭淹沒,其後浮出,後以河川公地之形式由縣政府管理,並以收取使用費之方式供人承租耕作,至六十八年准許原所有人辦理復權登記,縣政府水利課始予停止出租,故六十八年以前顏全、顏廣既向縣政府承租土地耕作,實無向陳得安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亦無從預見二十四年後,政府准許原所有人辦理復權登記,而預先向陳得安購買土地;況且於四十四年時,系爭土地究係何地號?面積為何?界址如何?均屬不明,自無從為買賣之標的。㈦苟如上訴人所稱,將來系爭土地有何手續需要證件、蓋章時,陳得安願無條件供用,已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而為給付,則系爭土地迄六十八年辦理復權時起,上訴人等本於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即已開始起算,竟均未請求陳得安或其繼承人為移轉登記,竟於七十五年間向縣政府陳情表示希望繼續承租,亦與一般買受人均希望儘速取得土地之情形有違。至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迄今,近十八年期間,未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然被上訴人上訴人繼承時,住所位於雲林土庫,係與其兄陳文景共有鹿寮段六三、六四、六四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急於請求返還土地之必要,自難以被上訴人多年未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即認該占有人有合法權源之理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乙○○戊○○丁○○丙○○各自將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四三九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以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為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卷附「覺書」、「耕地權讓與契約書」上陳得安之印文為真正,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得安所有後,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顏全、顏廣於七十五年間尚且向雲林縣縣政府陳情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暨證人蘇允朝等之證詞,不能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論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