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293號
TPSV,92,台上,293,200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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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國淵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既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其嗣後因拍賣而承受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屬無據等事實,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謂為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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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