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洪 貴 參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丙 ○ ○
癸 ○ ○
戊 ○ ○
辛 ○ ○
丁 ○ ○
庚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師 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二七號土地,係伊(伊原名林增男)與訴外人林洲旭(原名林松義)、林松齡、林萬生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同小段六四之二八號土地,為伊與林洲旭、林松齡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詎被上訴人甲○○及壬○○○、癸○○、戊○○、辛○○、庚○○、己○○(下稱壬○○○等六人)未經同意,於民國六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分別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丙○○、丁○○、壬○○○、癸○○、辛○○(下稱丙○○等五人)占用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請求丙○○等五人自占用之地上物遷出,甲○○、壬○○○等六人分別將其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亦可請求除丙○○、丁○○以外之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丙○○等五人自E部分地上物遷出;甲○○、壬○○○等六人分別將坐落系爭D、E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林洲旭、林松齡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黃漢璋,由黃麒麟等在其上建造房屋出售與第三人,再輾轉出賣予甲○○、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林洲旭、林松齡於三十八年七月二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黃麒麟、黃漢璋,黃麒麟等取得後,在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出售,分別由黃麒麟、趙士傑、張傳修遞轉出賣與甲○○,由黃麒麟、曾鎌遞轉出賣與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等情,業據提出杜賣證書、不動產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持分贈與證書、登記濟、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黃麒麟之子黃春節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自幼即居住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未曾遷移,上訴人從未過問,堪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黃麒麟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麒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黃麒麟占有之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依無權占有而向黃麒麟請求返還,而甲○○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為黃麒麟之後手,自當繼受其正當之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黃麒麟,黃麒麟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甲○○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黃麒麟占有之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麒麟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而次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又基於「買賣關係」自黃麒麟取得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