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興 金
訴訟代理人 張 振 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委請伊自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帝門公司發行商業本票,該帝門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伊墊款時,於接到伊通知後,不問何種情形,帝門公司即應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票款按墊付當日伊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帝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由伊保證發行號碼中央CB FC F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商業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同日買入該本票後,經屆期提示,竟因帝門公司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將款存入銀行而遭退票,致伊受有六百萬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連帶給付伊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按: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連帶如數給付後,帝門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葉冬梅以伊名義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伊不生其效力。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票據行為損害或買賣本票價款損失,均屬票據買賣所生之債務,與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之損害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商業本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且上訴人除否認其得為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外,對其餘各情均不爭執。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三條明定:「本公司得依法令規定對第三人提供保證」云云,再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
三點關於適用範圍及上訴人所訂定該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二條之規定觀之,已足證明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對與其有業務關係之公司為保證。而核帝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二者所經營之事業又有不少相關業務,參以帝門公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之財務報表附註關於關係人交易事項㈡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記載,益見上訴人公司與帝門公司間每年均有銷貨關係,帝門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取之情屬實,是帝門公司可為上訴人公司保證之對象無疑。上訴人之抗辯,尚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黃宗宏、黃葉冬梅、陳台盛、黃楊淑華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即一再主張其向帝門公司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因受有票據行為之損害,乃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之約定而為請求云云(分見一審卷一○二、一○七、一○八頁),惟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祇載明:「立約人(帝門公司)依本約定書委請貴公司(被上訴人)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及)受損害時,無論立約人有無過失,立約人應立即清償票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項費用及賠償貴公司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同上卷一○頁),其中「因而致貴公司墊款或(及)受損害」一語,究係何所指?有無包括被上訴人因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所受之上開損害在內?似有不明,已有待澄清。且上訴人於事實審曾迭次抗辯稱:系爭約定書第五條所謂之損害,應指帝門公司違反約定書由伊依約墊付或清償票款所生之損害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不論係「票據行為之損害」或「買賣本票價款之損失」,均屬被上訴人與帝門公司間票據買賣交易行為所發生之債務,與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之損害有別,被上訴人應另依其與帝門公司間之票據或買賣關係向帝門公司求償各等情(分見同上卷一三五頁及原審卷一六、一四八頁),此項抗辯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又上開系爭約定書第二條及第五條所約定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暨計付標準,似指僅由被上訴人公司墊款之部分而言,被上訴人因買入系爭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所受之損害,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暨計付標準是否同此標準?系爭約定書第五條並無約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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