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98號
TPSM,92,台非,98,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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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五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
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二二五二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均係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所明定。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及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實有違,或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瞭,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業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著有判例。二、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被告乙○○擔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委員會委員與被告丁○○甲○○丙○○等豐原信合社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共同審核該信合社放款額度六百萬元以上貸款之複審等業務。緣有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乃指示游意信及陳樹林赴豐原信合社洽商鉅額借款,該信合社之徵信放款業務相關人員吳炆霖、林昌宏陳勝龍林隆清及主管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暨上開放款審核委員被告(四人)與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基於共同且概括之聯絡犯意,意圖損害信合社之利益」先後多次於處理放款之徵信或審核時,明知羅文雄使用人頭借款所供擔保物(土地等)之時價,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放款比例(打折)後,不足其意欲貸款之金額,猶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或審核意見書等文件上登載不實之內容,違背其任務,依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物放款值,使羅文雄等得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貸出共達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金額。嗣因無力繳付利息,已對豐原信合社之財產及利益造成損害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相關法條規定判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背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茲敘述理由如下:㈠本案確定判決僅以豐原信合社五件系爭貸放案之各級人員承辦放款審核業務,對擔保物價值有高估情形及任意曲解豐原信合社放款準則,高估擔保物准予超額放貸羅文雄,即推測該等被告未立於豐原信合社之立場,持平審核放款,以致超貸,置該社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並終致羅文雄因經營周轉不善,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係「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信合社之利益」,應負共同背信罪責。惟查被告乙○○擔任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委員會委員,丙○○丁○○甲○○等為豐原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審核前開貸款案件,係以該信合社承辦放款業務之人調查估價後陳報之「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查。復查被告等於偵審時,均否認有共同背信之犯意及收取羅文雄任何好處或同意關說(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分別詢問乙○○丁○○甲○○丙○○之調查筆錄、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另附表二至附表五放款業務承辦人吳炆霖、林昌宏陳勝龍林隆清於偵查時均供稱並未受到任何業務之指示(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分別訊問林昌宏陳勝龍林隆清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吳炆霖之調查筆錄、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查上開被告等及業務承辦人等自調查站偵訊、檢察官偵查及歷審審判中之供述,均難以認定被告乙○○等係迎合被告羅文雄之意欲,高估其擔保物之價值。另放款額度係依信合社放款審核委員會針對借款人羅文雄之信用程度、償還能力與抵押物得否擔保債權等因素,逐項審核並認羅文雄償債並無問題,始准予該等貸款案,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欠缺構成背信罪之意思要件。至於羅文雄後來因財物週轉不善,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繳付貸款利息之結果,既非被告等人所能預見,亦難謂為具有犯罪之故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背信之故意,尚難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責。確定判決既未注意及此,且對於被告等係故意明知,在主觀上具有如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均未以證據加以證明,亦未於理由內詳細記載犯罪事實所憑經調查之一切犯罪行為實施及態樣,與如何適用法律之證據,即遽認為其係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確定判決就本案共同正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未詳予敘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著有判例。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決要旨㈡略以: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經查本案確定判決,僅依豐原信合社辦理本案五件系爭貸放案之各級承辦放款審核業務人員,對擔保物價值有高估情形及任意曲解豐原信合社放款準則,高估擔保物准予超額放貸羅文雄,即據以認定:「被告乙○○丁○○甲○○丙○○與豐原信合社承辦、審核該等五件貸放款案之各級人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又上開被告等人與羅文雄、游意信、陳樹林間分別就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就豐原信合社放款承辦人,各級審核人員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間,及該等各級人員與羅文雄、游意信、陳樹林間就各該五筆貸款行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憑如何之積極證據認定有此共同犯意及行為,均未予以敘明,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等四人與其他共犯間所准羅文雄貸款共有五筆,其時間相差二年或三年,其間羅某申請及承貸者,或為總社或為其分社,而當被告等四人核准其第一筆貸款時(民國七十九年),又何能知羅某嗣後數年還會向總社或分社再次貸款,而以概括之意思與其他被告以及羅某共同犯罪,原確定判決率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指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殊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本件貸款之擔保房地,經被告等委託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專業鑑定公司即華聲鑑定公司予以鑑定,結果證明當年被告等並未高估,該鑑定既屬針對本案有關貸款土地、房屋為鑑定,其結果自較其他金融機關就「同地段」之其他土地之查估價,於本件事實而言為正確可採,乃原確定判決就此又僅以均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不詳敘其證據理由,更足認原確定判決非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更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本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即足當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惟共同正犯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行為人連續多次之犯罪行為,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暨背信罪之被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本案被告乙○○為豐原信合社總經理兼放款委員會委員與該社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即被告丁○○甲○○丙○○等共同複審該信合社放款業務。緣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羅文雄,自八十一年間起,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游意信及陳樹林赴豐原信合社洽商鉅額借款,該社承辦徵信放款業務人員吳炆霖、林昌宏陳勝龍林隆清及主管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暨放款審核委員即被告四人及林瑞柏張炳炎曾水清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豐原信合社之利益,先後多次於放款徵信或審核時,明知羅文雄使用人頭借款,或所供擔保物之時價,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放款比例後,不足其貸款之金額,乃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或審核意見書等文件上登載不實之內容,違背其任務,依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物放款值,使羅文雄等人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貸得八億五千六百萬元。嗣因無力繳息,造成豐原信合社之損害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張炳炎羅文雄陳樹林、游意信、林瑞柏曾水清吳振邦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林朝洋阮玲琍、林瑞柏等人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並經證人王昆彬、曾羅瑞、曾郁棻羅文忠、羅碧緞、林張菊、羅寬德、林羅秀蘭吳秀敏羅碧玉陳羅彩雲楊姮姬陳玠志丁啟澧、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林辰江羅錫欽曾文慧等人證實無訛,並有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豐原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暨繳息資料,社務會議事錄、監事會議資料、放審會議資料、借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之覆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乙○○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魏俊雄張正平王衍彬張益通蔡吉彥陳棟樑劉坤成、吳炆霖、林昌宏林隆清陳勝龍張炳炎羅文雄陳樹林、游意信、林瑞柏曾水清吳振邦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林朝洋間,就各筆貸款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乙○○丁○○丙○○甲○○前後多次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綦詳。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尚嫌誤會。至被告等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多次犯罪行為,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均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圍,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之範圍;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乙○○雖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鑑定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欲證明上述各筆貸款總額均未超過鑑價之百分之七十云云。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鑑價標準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規定,除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外,另應按:「⒈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畫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〤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〤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等規定辦理。參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就同一地段房地之估價行情,足認被告等卻有超估擔保物放款



值情形,華聲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該公司之鑑定人洪振剛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判決不載理由,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指摘,亦與非常上訴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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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