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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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八八一二號函,僅係請抗告人協助調查而無其他內容。因認其聲請再審未附具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上已陳明:被害人黃萬良已向警方檢舉本案為黃俊清之仇家張永津所為,黃萬良並至警方製作筆錄陳稱抗告人係屬冤枉;又張永津已向警方自白本案係伊所為;另證人蔡文榮、鄧聰瑞向警方供述彼等曾見張永津開槍之事實。且據悉黃俊清亦向警方供述本案確為張永津所為;證人黃啟忠亦向警方供稱:伊不利抗告人之供述,係受他人誤導所致等情。由上開各項新證據,足證抗告人確屬冤枉,為此聲請原審向警方調取或函詢上開各項證據資料。抗告人聲請調取或函詢無法取得之證據,是否屬於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原審未依聲請予以調取或函詢,復未說明不予調取或函詢予以審認之理由,遽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