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06號
CHDM,106,簡,1306,201706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見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池見正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 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時5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池見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於105年8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於91年3月14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後,始收受上開撤銷停止戒治裁定,視同其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91年度毒偵字第 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部 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 、95年度斗簡字第35號、97年度訴字第2334號、第2949號、 第3389號、98年度訴字第429號、10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8 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6月、1 年、7月、8月、1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 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105年3月4日至105年3月6日執行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1763號判決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3月6日出監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 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 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雖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