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945號
TPSM,92,台上,945,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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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雖就上訴人侵害其電腦遊戲軟體發行權(包括重製權)或租售權之行為,委託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等行為,然歐樂公司負責人洪鴻麟並無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表示代理博亞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告訴。本件僅是對蘇達達提出告訴,檢察官分案偵辦。㈡、博亞公司對於蘇達達所提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蘇達達為共同被告,不起訴效力及於上訴人,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上訴人甲○○經公訴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起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以博亞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具委任狀,委任歐樂公司就上訴人侵害其電腦遊戲軟體發行權(包括重製權)或租售權之行為,有權代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等,而歐樂公司之代理人黃信達具狀及於警詢時均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歐樂公司代為告訴之合法要件已經補正,因而撤銷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犯罪事實為其基礎,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著作權人博亞公司已委任歐樂公司對於達達電視侵害其重製權之行為代行告訴,歐樂公司先後委任黃信達、許忠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五二○六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筆錄以下),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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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