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南縣餐飲工會)常務理事,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之決議原記載:「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該會議紀錄影本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台南縣政府備查。上訴人明知該會理事曲王靜枝先前已無故連續缺席二次以上,依法視為辭職,即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該會第四屆第九次第二回理事會議結束時,已生辭職效力,為掩飾此事實,使人誤認曲王靜枝仍有理事資格,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之某日,將前揭會議紀錄之決議變造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足生損害於台南縣餐飲工會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辯稱當日討論第十一案時,證人王獻瑩曾以口頭為曲王靜枝向伊請假,伊以主席身分准假,故決議不付討論,該次紀錄人員即告訴人方清泓竟記載決議通過云云,未經主席簽署核定,逕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伊事後發覺,始予更改,無變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台南縣餐飲工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事簽到簿上載有曲王靜枝請假之字樣,有該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又證人王賢德於第一審證述:「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有人說要處罰,到後來沒有作決議……開完會有聽同事說王獻瑩有代曲王靜枝向秘書方清泓請假……肯定沒有表決」;證人林分油證稱:「提案人陳水山提出曲王靜枝有幾次未出席理事會議,擬討論曲是否仍具理事資格,討論中王獻瑩曾說曲有委託請假,主席即謂既已請假,即無討論必要,沒有表決」等語。以上事證似與前揭理事簽到簿上之記載及上訴人所辯「王獻瑩曾以口頭為曲王靜枝向伊請假,伊以主席身分准假,故決議不付討論」各語一致,亦與上訴人更改之會議紀錄內容:「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等有關討論經過及結果並無不符。原判決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該會議並無作成「常務理事說明……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之決議,上訴人即不能更改云云,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查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主席之任務為「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原判決既認依會議規範第十七條之意旨,會議主席如發現會議紀錄與決議(表決)內容不符時,可基於權責,依會議當時表決結果予以修改(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至十三行)。而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股長黃天厚證稱第一次會議紀錄函送台南縣政府後,承辦人員表示張淑貞來電告知該公文未經常務理事批示即發文,該局即發函請該工會補具真實公文,上訴人始再補具會議紀錄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三五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除更改第十一案決議內容外,尚將第八案決議每「三十名」鄉鎮會員選代表一人改為每「三十五名」選一人,證人蘇清展亦證稱第八案之理監事會議錯誤決議每三十名會員選代表一人,依工會選舉辦法須三十五名會員才能選舉一名代表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以上事證如果非虛,上訴人於台南縣政府函請補具真實紀錄後,同時將會議紀錄第八、十一號提案之紀錄更改(更正),其辯稱第一次會議紀錄未經伊核定,待縣政府發覺退回後,伊本於會議主席之權責予以更正,無變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是否全無可能?亦堪研酌。原審對有無變造文書之犯意等攸關上訴人罪名成立之事項,並未查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率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