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黃謝綉娥
黃 森 旺
被 告 戊 ○ ○
乙 ○ ○
庚 ○ ○
己 ○ ○
丁 ○ ○
甲 ○ ○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即乙○○、庚○○、己○○、丁○○、甲○○、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謝綉娥、黃森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台南市立醫院護理站護理長戊○○,係從事病患照顧、病床更換、維護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未具名之同事留字,通知該院病患黃昭安(黃森旺之父)所使用之病床護欄損壞,應加修護,戊○○雖將之向該院工務組反應,惟仍應注意至黃昭安之病房加以檢視病床之損害情形,並就其使用之病床施以暫時補強工事,以防止其自病床上跌落,蕭女對之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病患黃昭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妻黃謝綉娥照料熟睡中翻身,因病床護欄有損壞,致未能承受其重量而下陷,使黃昭安跌落病床,而受有左額頭及臉部裂傷等傷害,延至同年五月十日不治死亡。因認台南市立醫院院長即被告乙○○、主治醫師即被告庚○○、住院醫師即被告己○○、護士即被告丁○○、甲○○、丙○○,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庚○○、己○○、丁○○、甲○○及丙○○犯罪,第一審所為其等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本件黃昭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立醫院其病房內睡覺翻身時,因該病床護欄損壞未修,而自床上跌落,致受有左額頭及臉部裂傷等傷害,黃某嗣於同年五月十日因腦中風死亡等情,固據上訴人等指陳無訛,並為被告等不爭之事實。然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其關鍵應在黃昭安跌落床下所受傷害,與其嗣後因腦中風死亡,二者間有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原審就此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據該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五七七四號函附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一、病患由病床摔下受傷,經檢查後僅皮肉傷,並無腦部受損現象,故應與日後之中風復發無直接關係。二、若因摔下後臉部傷痛導致之精神上、情緒上之作用誘發中風,應會在受傷後二、三天內發作,而不會拖到十天後才復發中風。三、若因受傷後失血過多導致之中風復發,也應在一、二天內就會發作,何況受傷後病患之血色素及血壓均無大的變化,故中風的復發亦與流血無直接關係。腦中風的發生在任何時、地都有可能,而且很難探究其發生的時機,本委員會編號八四一九五號鑑定書意見三『不能否定有間接關係』係指任何的因素,可能都會間接導致中風的復發。本案病患在本次住院前已有六次中風,此次的復發應與前六次一樣突然發生,其原因不明,但也不能確定一定是摔下床引起。中風復發會一次比一次嚴重,難預防及治療……」,此經原審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重為鑑定,亦持相同見解。原審於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後,認黃昭安摔下床受傷之條件,與其嗣因腦中風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無刑法概念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說明其理由甚詳,其採證要無違誤,亦無理由不備情形。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鑑定意見書雖載謂病人摔傷距中風發生雖相隔十天之久,但不能否定有「間接」關係等語,此據該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已說明係指任何因素,可能都會「間接」導致中風之復發而言。然某一結果之發生,與之有間接關係之條件或有萬端,尚不得概認所有具間接關係之條件,與該結果之發生,當然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僅以該鑑定意見所謂「不能否定有間接關係」一語,即認黃昭安之腦中風死亡與其摔落床下受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原審就本件醫療糾紛,除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由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詳為鑑定外,並已依上訴人等委請其他機關重新鑑定之請求,另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至法院究囑託何機關鑑定,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是尚難以原審未依上訴人等請求送請公私立教學醫院為鑑定,即指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二人就乙○○、庚○○、己○○、丁○○、甲○○、丙○○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發回(即戊○○)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於理由內謂第一審判決就戊○○部分認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人等係以實質上一罪提起自訴,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因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乃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係將原審判決(即原審上更㈠字第九九號)全部,包含戊○○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因戊○○之上訴不合法,另於第二項從程序上諭知「戊○○之上訴駁回」。是戊○○不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其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因之亦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而尚未確定。原審誤認
此部分已經確定,因之對戊○○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未加審認、論斷,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背法令部分,具有一罪不可分之關係,且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