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走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警員,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甲○○與被告丙○○、乙○○、丁○○、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盜用(其他警員)職章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等人,並未受僱於丙○○、乙○○、戊○○(似漏載丁○○)出港作業,竟由丙○○在其所有之編號NB一三五五號「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下稱檢查簿)內之「船員姓名表」記載船員洪麗蘭、陳美華之上下船年月日;乙○○、丁○○、戊○○亦委由丙○○在乙○○所有之編號NB一五七六號「檢查簿」、丁○○所有之編號NB一三五三號「檢查簿」、戊○○所有之編號NB一五五二號「檢查簿」內之「船員姓名表」記載船員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之上下船年月日,再交由甲○○在永安漁港檢查哨記載出港、進港時間,並以甲○○、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以上三名亦為警員)之職章,或盜用警員林成康之職章,蓋在檢查人員簽證欄;或在乙○○之「檢查簿」檢查人員簽證欄內,偽造警員黃世斌之署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枚、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用以表示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確實出港作業,而偽造表彰許欣予等人出港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員黃世斌、林成康及警察機關對於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甲○○又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均未出港、進港,仍連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在永安漁港檢查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分別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警員黃世斌之署押二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員黃世斌。另記載呂清連、呂健位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鄭陳彷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港
、進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出港、進港管制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另改判論處乙○○、丙○○、戊○○、丁○○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原判決以:「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係丙○○、乙○○、丁○○、戊○○所有及持有,載有船員姓名,並由警員記載出、進港時間及蓋章或簽名,以表彰出港作業,屬於私文書。被告甲○○、丙○○、乙○○、丁○○、戊○○在檢查簿上為不實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五至八行)。認為「檢查簿」為被告等之私文書,被告等在該文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據卷內資料,甲○○及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林成康、黃世斌等人,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之警員。原判決認定:甲○○在永安漁港負責漁筏進出港之檢查,明知許欣予、陳美華、黃寶慧、陳秀玉、林淑美、葉秀麗、洪瑞霞、董明文、呂清連、呂仁美、洪麗蘭、莊清華、呂健位、鄭陳彷、莊淑惠、陳黃玉真等人,並未受僱於乙○○、丙○○、戊○○、丁○○等人之漁筏出港作業,竟在「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上虛偽記載渠等出港、進港之時間,並在檢查人員簽證欄蓋用自己或陳正忠、馮喜和、李文和之職章,或盜蓋林成康之職章,或偽造黃世斌之署押,虛偽表示許欣予等人有出港作業(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至十一行),如果無訛。則「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內,關於船員出港、進港時間之記載,是否屬於負責檢查漁筏進出港之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負責檢查之警員在該「檢查簿」內,虛偽登載船員出港、進港之時間,並蓋用自己或同事之職章,或盜蓋同事之職章,或偽造同事之署押,虛偽表示各該船員有出港作業,是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之情形?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㈢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倘該公務員係假冒其他公務員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屬偽造公文書罪之範圍。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兩者迥然有別。關於「舢舨進出港登記簿」部分,原判決認定:甲○○明知莊淑惠、莊清華均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永安漁港駐在所之「舢舨進出港登記簿」上,記載莊淑惠、莊清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出港、進港,及在檢查人員簽證欄偽造警員(即另一檢查員)黃世斌之署押(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四行至第五面第一行),如果無訛,則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偽造公文書罪。
乃原判決理由卻說明,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至十一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丙○○為繼續競選連任高雄區漁會之理事,而培養人頭會員,乃夥同其弟乙○○、戊○○、丁○○虛報僱請船員出港作業,警員甲○○明知上情竟予以配合,而在「高雄港竹筏進出港檢查簿」及「舢舨進出港登記簿」內,以自己名義或假冒他人名義為不實之登載,並於取得不實或偽造之出港、進港紀錄後,即辦理解僱下船,再以同一手法虛報另一批船員上船(因漁筏一次最多祇能有三名船員出港作業),以累積人頭,嗣再持上開不實之文件向高雄區漁會行使,辦理申請入會,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漏引行使偽造公文書條文)。原判決以:各該船員並未證述被告等有為渠等代辦高雄區漁會之入會手續,即認被告等不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依卷內資料,各該船員均已申請加入漁會,有各該人等之「高雄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附表,亦已載明各該人等「申請入高雄區漁會日期」。則被告等有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