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914號
TPSM,92,台上,914,200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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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蔡脯」,夥同洪文俊(已判決確定)、甲○○等人,與香港籍成年男子「關利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藉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及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以遂行走私大陸香菇等農產品謀利。先將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之大陸農產品乾豬蹄筋六千七百零八公斤、花菇三千五百公斤等管制進口物品,裝載於櫃號為TRIZ000000000G1 號之貨櫃,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桅公司),申報自香港地區出口,經台灣高雄港轉口,再轉運至馬來西亞。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載運該只貨櫃之貨輪MAERSK ROTTERDAM抵達高雄港第一一八號碼頭。因該只貨櫃係轉口貨櫃,須自第一一八號碼頭卸下後,拖運至第七十六號碼頭(其應行經高雄市區○路線依規定應為:自第四貨櫃中心第一一八號碼頭↓旗津一路↓中興路(過港隧道)↓新生路↓亞太路↓東亞路↓抵達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六號碼頭),裝載至其他貨輪轉運至馬來西亞。渠等乃利用此一貨櫃轉運之流程,先偽造相同櫃號TRIZ000000000G1 之準私文書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 |138987號之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之貨櫃(內載腳踏車鋼圈等零件,完稅價格僅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放於IR|九八號板檯上,置板於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由綽號「蔡脯」之上訴人以電話聯絡甲○○指使貨櫃車司機洪文俊,駕駛車號KY|349 號曳引車,拖掛TQ|二八號板檯,將該只由快桅公司自香港運抵台灣高雄港,已加封海關封條(準公文書)之貨櫃,自第一一八號碼頭拖運出關後,洪文俊行駛路線出了過港隧道之後,經新生路一小段即左轉金福路,而非直行轉亞太路,將該只貨櫃拖運至高雄市○鎮區○○路郵局斜對面路邊停置放板,其間為規避查緝,使人誤認為係將出口之貨櫃或已出關之放行櫃,而於不詳之路段(地點)及時間除去所加封之海關封條之準公文書。放板後隨即至高雄市亞太貨運站旁東亞路上,拖運事前準備好置於IR|九八號板檯上之偽造相同櫃號且加封偽造之與原貨櫃相同號碼89A |138987號之海關封條之貨櫃,運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使第七十六號碼頭之驗關人員,誤以為洪文俊所拖運者為真正之轉口貨櫃而准以放行進入第七十六號碼頭。利用「以櫃易櫃」之方式,走私上開大陸農產品及電器用品。嗣由上訴人再以電話委託另一位不知情之拖車司機李耿昆(已更名李柏慶),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XT|461 號曳引車前往金福路郵局斜對面路邊,欲將先前放板之TQ|二八號板檯,裝有上開大陸農產品之 TRIZ000000000G1號貨櫃拖走時,被海關及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押送至第七十六號碼頭,開啟真



假貨櫃比對,並扣得上開走私之大陸農產品、貨櫃二只及上訴人等所有偽造之海關封條一只,以及洪文俊所有用以聯絡走私犯罪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夥同甲○○洪文俊等人與香港籍成年男子「關利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藉偽造相同櫃號之貨櫃及海關封條,以遂行走私大陸香菇等農產品謀利等情,但對於如何謀議偽造櫃號及海關封條之事實,及其等如何分擔偽造行為,既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復未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既否認其為甲○○所稱綽號「菜脯」之人,而甲○○雖坦承其係依「菜脯」之指示為走私之事實,惟又稱:不知「菜脯」為何人,但非上訴人其人等語,則原審對於甲○○所稱之「菜脯」是否另有其人?何以因0000000000號電話屬上訴人所有,即認定係上訴人委託甲○○指使洪文俊前去拖運貨櫃?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已屬可議。且對於透過快桅公司申報該貨櫃自香港出口,高雄轉口者係何人?與香港之「關利明」其人關係如何?又對該貨櫃之櫃號及海關封條之號碼,何人能預先知悉而及時偽造行使?凡此事項攸關何人參與犯罪,均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細查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僅就海關之封條說明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慮其內所裝載之貨物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海關所制作,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故海關封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準公文書。但對於貨櫃之櫃號形式、作用及其表示之用意為何,均未說明,即認上訴人之行為牽連犯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上訴人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駁回部分(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案後,自始至終坦誠認罪,對海關封條作業生疏與平日業務無關所致。上訴人家境清寒,生活困苦,薪資收入不敷支出,才一時錯誤想多賺些錢,悔不當初。請求鑑於上訴人無前科,動機情有可憫,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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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