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國家律師
右上訴人因林黃嬌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委由案外人盧永和為仲介人,向自訴人林黃嬌購買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非委由林黃嬌仲介向上開原地主購買土地,因原屬案外人黃明春所有八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之土地,經林黃嬌購入並登記於其子即另一自訴人林慶良名下,與上訴人就買賣細節有所爭執,上訴人竟意圖使林黃嬌、林慶良二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誣指林黃嬌、林慶良母子二人受伊委任,仲介購入系爭土地,竟將其中原地主黃明春所有八八五地號土地擅自登記過戶於林慶良名義,而未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冀圖以刑事處分逼迫林黃嬌等二人就範,讓出土地。嗣因偵查中檢察官所調查證據似屬不利,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林黃嬌等二人並未為甲○○仲介土地,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林黃嬌等二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採信林黃嬌、林慶良所指上訴人委由案外人盧永和為仲介人,向林黃嬌購買系爭土地,林黃嬌並未受上訴人委任仲介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認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檢察官告訴及向法院提起自訴應負誣告罪責。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確有委任林黃嬌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仲介之條件為:1伊委託林黃嬌全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價格收購系爭全部土地。2購買之土地地主如要價低於六萬元,其差額充作仲介費用,如高於六萬元,伊不另補貼費用,但林黃嬌亦必須設法取得土地。惟林黃嬌受委任仲介後,卻私自將其中八八五地號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三,原屬黃明春所有部分,私自移轉登記於林慶良名下,而未將該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江邑青,林黃嬌等二人當然構成背信罪,伊並無誣告林黃嬌、林慶良情事云云。卷查證人即仲介人盧永和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土地收購期間均借用林慶良在台南縣關廟鄉農會甲存一五四一號帳戶支票,由伊簽發支付地主,再由上訴人匯款,並由伊提領轉匯林慶良帳戶內」「上訴人全權委任我,我有與地主簽契約」「︵問買方與賣方如何商談土地價格?︶林黃嬌與地主談好土地價格每坪四萬二千元,我向上訴人拿六萬元,四萬二千元要給地主的,差額一萬八千元給林黃嬌仲介費用」「(問此地是上訴人向林黃嬌買的或向地主買的?)向地主買土地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五0頁,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背面)。而自訴人部分,「︵問自訴人:林慶良在關廟農會戶頭內的錢是否盧永和存入的?︶是的」「︵問林慶
良:你戶頭內的錢是盧永和匯入的?)是他匯入的,我都有簽收」「︵問林慶良:你們向原地主買土地如何付款?︶由我本人的票支付原地主的,錢的來源是被告給盧永和,叫盧永和付給我們去付票款」「︵問兩造:林慶良名義的票是盧永和開出的?︶均稱確實如此」︵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上訴人與自訴人就付款予地主之方式,由盧永和簽發林慶良之支票予地主,金錢來源則由上訴人付款予盧永和再轉至林慶良帳戶之情節,所供一致。上訴人並提出與地主買賣土地之契約書影本多紙在卷(見第一審外放證物編號六)。上訴人是否誤認其係直接向地主購買土地,而林黃嬌僅為仲介人?有無誣告之故意?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未加以說明,亦未載明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辯以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先問證人盧永和:八八五號土地甲○○是否有買?盧答:「其中有一百二十分之三,甲○○有開票給地主,是訂金十萬元」,又問:這十萬元的訂金有無經過林黃嬌的手?盧答:「沒有,是告訴人(按即甲○○)交給代書李恆廉,再由李恆廉交給地主的妹妹」。然後又問上訴人:你八八五、九三一、九三二、九三三(誤為七三三)號土地及地上物向何人買的?答稱:「是盧永和及林黃嬌介紹我買的,我價金都匯給盧永和及李恆廉,他們再把錢交給地主及林黃嬌作介紹費」。又問:八八五號的部分有無購買?答以「我開十萬元的訂金給李恆廉,李恆廉再交給地主的妹妹」。再問:八八五號的土地,你有無委託林黃嬌買?答:「沒有」。又問:八八五號土地的款項是否有付?答稱:「沒有付款」。證人及上訴人原已答覆有委託林黃嬌購買八八五地號土地?何以又稱無?上訴人是否因一時誤會而答錯最後兩句話?原判決未予究明,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殊有未合。㈢、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第一審判決謂上訴人以一狀誣告林黃嬌、林慶良二人,致侵害渠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誣告罪,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