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蔡海戇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TG|三一六一號客貨兩用車,在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由玉井往楠西方向。行經該村竹圍橋以北一百公尺處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蔡益榮所駕駛內載蔡世川、蔡陳玉梅、蔡定遠之LA|○二六九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蔡益榮因頭胸腹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死亡;蔡世川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顱內出血;蔡陳玉梅受有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下額骨骨折,蔡定遠受有臉部外處裂傷、眼部出血、左眉缺損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惟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案發前伊沿自己車道行駛,未料蔡益榮突然偏入伊車道,致閃避不及。且當時伊車道右邊,係大水溝及芒果樹,亦無法向右閃避。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被告當時由南往北行駛,蔡益榮則由北往南,與被告對向行駛。肇事撞擊點,在被告車道上,蔡益榮車輛之二條煞車痕,均在由南往北車道上。肇事後,雙方車輛受損部位,均係在車頭正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據與蔡益榮同車之蔡世川、蔡陳玉梅供稱:蔡益榮係為超越同向行駛之前方車輛,才越過中心線超車,要駛回原車道時已來不及。蔡益榮踩煞車後,仍與被告撞上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蔡益榮不當超車,越過行車分向線,侵入被告車道,而與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迎面撞擊。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蔡益榮駕駛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車禍原因,係蔡益榮超車判斷錯誤,導致超車失敗,以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成大基金會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供稱:肇事前,在前面一、二百公尺處,遠遠看見蔡益榮之車輛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上等情。核與證人即肇事時與被告同車之林陳玉梅所證述情節相符。又肇事路段,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前,已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函在卷可稽,並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及設於肇
事路段之禁止超車標示照片在卷足憑。故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於與蔡益榮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時,雖曾見蔡益榮車輛,惟該路段既設有禁止超車標示,且所見相當距離前之蔡益榮車輛,亦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其合理信賴蔡益榮應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並無可能預見蔡益榮突然起意違規超車。復查蔡益榮駕駛之車輛肇事前,在被告行駛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留有長八‧九公尺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參酌蔡益榮肇事前,應有反應距離,足見蔡益榮逆向行駛在被告車道上,因突然發現十多公尺外,有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乃立刻急踩煞車。而被告行車方向係小坡度上坡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其對於在自己車道上前方行駛車輛,究係逆向車,抑同向車,不易辨識。且本件肇事時間係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蔡益榮行車方向,車道旁有高植栽行道樹,形成濃密陰暗背景,與被告行向車道旁草叢明亮背景,形成強烈對比,由蔡益榮行向車道,較易看見被告來車,而由被告行向車道,則不易看見蔡益榮來車,亦有成大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又查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及肇事路段時速限制照片在卷足憑。而將蔡益榮車輛所留前開煞車距離、肇事路段車道狀況,與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相互核對,可知蔡益榮肇事當時,車速至少約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稽。參諸駕駛車輛欲超越前車時,後車於變換車道期間,必加快車速,以利迅速超越前車,本件肇事後,蔡益榮當場撞死於其所駕駛小客車內,其車前方嚴重受損等情,足徵蔡益榮於變換車道超車時,車速應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已超越肇事路段所限制之時速二十五公里甚多,否則不致有如此鉅大撞擊力量。再查被告車道邊線右側,固有一‧三八公尺柏油路,及一‧九公尺草地,合計三‧二八公尺空地。惟兩車撞擊地點附近,被告車道路面已經縮減,邊線右側已幾無柏油路及草地,且肇事地點右側前方,植有濃密芒果樹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警員朱永華證稱甚詳,且有偵查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足見被告及證人林陳玉梅所陳述:當時被告已駛到狹路,右前方有芒果樹,右側係大排水溝,無法向右閃避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因受限於肇事路段地形地物,迨兩車距離已極逼近時,始得以辨識出蔡益榮車輛,係逆向行駛,然蔡益榮復以時速高達五十公里以上速度駛近,兩車在瞬間即發生相撞事故;且被告係駛近車道突然縮減處時,始發現蔡益榮逆向行駛,斯時被告車道右側,雜草茂密,草地內復有排水溝,自無從苛求被告置自己安危於不顧,明知右側草地內有排水溝,而仍向右側閃避;又被告車道右前方,因植有濃密芒果樹,由於被告行向前景,濃密陰暗,因此就駕駛人視覺與心理反應,均會朝向所認知的車道行駛,以避開行道樹。故依當時情節,被告實無可能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此亦經成大基金會前開鑑定意見書載述甚詳。而縱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右側,尚有些許柏油路面,但被告駕駛車輛行進間,如欲向右方閃避,亦無可能在瞬間,將車體向右側移位。參諸蔡益榮肇事當時,車速至少高達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顯見被告即使急打方向盤,向右方閃避,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至本件雙方車輛撞擊後所停位置,被告車輛左前輪、左後輪距道路中心線,分別為○‧九八公尺,及一‧三公尺,車頭斜向路中分向線乙節。已據被告供明:伊見蔡益榮來車時,因措手不及,只好將車輛減速至停止狀態等情。核與證人林陳玉梅所證述相符。再稽諸被告車輛肇事後並未留下煞車痕跡,應認撞擊當時,被告車輛車速係處於幾近無速度狀態,因遭蔡益榮車輛
撞擊其車輛正面偏左側,致車頭斜向左側中心線。是尚難以上情,推論被告肇事時,駕駛技術未純熟,而不知如何反應。另被告於案發時,雖未經考領有駕駛執照。惟被告供陳:伊開車已有十多年,期間並無違規肇事,亦有學過開車,身體狀況及視力均正常,因係受日本教育,看不懂中文,所以筆試無法及格等情。又被告確曾至駕訓班學習駕駛技術,有豐寶駕訓班所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除無照駕駛外,並無其他違規肇事紀錄,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函、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在卷可按。再者,其後不識字民眾經允許以符號考試,被告已通過駕駛執照考試,取得普通小型汽車駕照,有駕照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有相當駕駛技術及反應能力。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蔡益榮超車判斷錯誤,引發超車失敗,因之與被告車輛碰撞所致,而依當時被告駕駛情狀,其並無預見蔡益榮違規超車之可能,亦無可能閃避蔡益榮來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縱考領有駕駛執照,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職是,被告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情事。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犯行,因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蔡益榮之反應距離、煞車痕,及被告車速、反應距離、煞滑距離等推斷,蔡益榮發現情況不對,而開始採取緊急煞車時,兩車至少相距二十八‧五公尺,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又蔡益榮之車輛於煞滑八‧九公尺後,幾呈零速。而被告無照以時速三十公里超速行駛,於發現蔡益榮逆向超車至其車道前,復未減速向右閃避,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原審就蔡益榮當時之行車速度,及肇事路段能否超車等未詳查究明,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而判決被告無罪,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