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一七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同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
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
畢。嗣並經撤銷前開之緩刑宣告,執行原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上訴人
乙○○因陳淑秋及其同居人黃盛年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持陳明長所簽發之支票,向
其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乙○○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分別以陳淑秋及黃盛年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美人壽公司)各投保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均以
乙○○為保險受益人。嗣因乙○○屢向陳淑秋及黃盛年催討債款無著,且乙○○亦積
欠上訴人甲○○五千餘萬元債務,乙○○、甲○○為使渠等債權獲得清償,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某日,由甲○○指示其所經營「鑫揚互助聯誼會」之員工呂學培(業經判刑
確定)、王弘志(未經起訴),邀陳明長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國小旁解決前開債務。
乙○○、甲○○乃邀同丙○○及另四名不詳姓名男子隨後前往上址會合。上訴人等與
呂學培即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陳明長依渠等
指示,簽立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三十六張後,交付甲○○等人。上訴人等復與
呂學培及施承宗(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十
八日晚上八時許,先由呂學培、施承宗、丙○○至羅東鎮北投巷十七之四號陳明長住
處,由呂學培脅迫黃盛年稱:「欠債不還,乾脆去死算了」等語。施承宗、丙○○則
在門外把守,不准黃盛年、陳明長及其配偶李玉美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盛年、
陳明長及李玉美之行動自由。甲○○及乙○○隨後趕至,即與丙○○、呂學培、施承
宗等人,強押李玉美、黃盛年上呂學培所駕駛廂型車,前往屏東尋找陳淑秋下落。翌
日,黃盛年向其與陳淑秋所生之女黃麗文查詢,得知陳淑秋之電話號碼後,上訴人等
人乃押黃盛年、李玉美回台北。途中夜宿高雄市○○路某飯店時,上訴人等人脅迫黃
盛年,簽立其與陳淑秋為共同發票人(均在實際發票日之前)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
額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本票八張,並書具將其所經營車行內靠行之
拖車讓渡與甲○○之讓渡書交付。同月二十日凌晨,上訴人等人返回台北縣永和市後
,經黃盛年查知陳淑秋之電話,乃約陳淑秋外出商討解決債務,而陳淑秋未依約前往
。渠等乃投宿永和市某旅社,甲○○、乙○○並指示丙○○、施承宗、呂學培負責看
管黃盛年、李玉美,不准任意離去。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黃盛年、李玉美趁甲
○○等人不注意之際,逃脫離去。嗣乙○○以徵信方式,查出陳淑秋所在後,復要求
李玉美至台北。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等與呂學培、施承宗至永和市○○
路陳淑秋住處附近守候,俟陳淑秋外出時,即上前要求陳淑秋與李玉美隨同渠等登上
呂學培所駕駛小客車。旋要求陳淑秋邀其同居人王銘鏱出面解決前揭債務。王銘鏱依
約前來後,丙○○、呂學培、施承宗即將陳淑秋、王銘鏱圍住,不准其等離去。王銘
鏱不得已應允負責,表示其在台南有土地可供清償債務。上訴人等與呂學培、施承宗
即指示陳淑秋、王銘鏱、李玉美一同搭乘由呂學培所駕駛廂型車,至台南查看土地。
途中於台南縣新營市某旅社住宿時,甲○○指示丙○○、呂學培、施承宗在陳淑秋、
王銘鏱、李玉美住宿之房間外看管,不准三人離去。嗣因王銘鏱之土地係屬山坡保育
地,無法立即處理變現,上訴人等人遂於同月二十六日,將王銘鏱、陳淑秋、李玉美
帶回永和市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脅迫陳淑秋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王
銘鏱於本票後背書,復記載每月分期清償三萬元以上。且書立內載前開山坡地如日後
變賣,歸屬王銘鏱應分得部分之金錢歸甲○○等情之切結書一份交付,上訴人等人始
令陳淑秋、王銘鏱、李玉美離去。又甲○○復自乙○○處,得知前開陳淑秋以乙○○
為保險受益人之事,竟與乙○○圖謀取得陳淑秋之高額保險金。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
中午,在羅東鎮某餐廳內,與施承宗、呂學培用膳時,二人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教
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言明俟陳淑秋死亡取得前揭保險金後,即給付三百萬
元為酬勞,惟遭呂學培、施承宗拒絕。甲○○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在永和市好茶好坐
泡沫紅茶店,以同一言詞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事後允予三百萬元報酬,
亦遭呂學培、施承宗拒絕。同年五月九日晚上,上訴人等與呂學培、施承宗自高雄搭
乘客運返回台北之際,得知陳淑秋與王銘鏱正在永和市○○路胡玉英住處打麻將。甲
○○又在該客運車上,教唆丙○○殺害陳淑秋,應允事成後給予一百五十萬元為酬勞
。因丙○○曾向甲○○借款未還,積欠甲○○人情,遂答應甲○○之要求,同意殺害
陳淑秋。翌日凌晨,抵達台北市後,丙○○即先行離去,返回其永和市家中。甲○○
、乙○○、施承宗乃前往永和市○○路尋找陳淑秋、王銘鏱。同日凌晨近二時許,在
永和市○○路○段與陳淑秋碰面,便相約在附近某「筒仔米糕店」內商談該月應清償
三萬元之事。陳淑秋表示其有部分金飾典當,價值超過三萬元,當票在王銘鏱處,可
取出贖回變賣。甲○○即向施承宗借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趁機至店外
打電話至丙○○住處,通知丙○○前往陳淑秋住處巷口埋伏,俟陳淑秋返家時予以殺
害。丙○○接聽電話後,即取出水果刀一把,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永和市○○路○
段九巷十五弄十四號陳淑秋住處附近埋伏。迨陳淑秋返回住處欲開啟大門之際,丙○
○即持該水果刀,朝其身體猛烈砍刺,致使陳淑秋右頰、右手指、右手背、右手肘、
左手背、左手臂、右乳房上方、右胸乳頭下、右橫膈膜、肝臟、右上腹、右腰、左腰
、左大腿後側、左膝等處受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多處銳器刺創、腹部內出血導致出
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前開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方式
,使陳明長簽立系爭本票,及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明長、李玉美、黃盛年、陳淑秋、
王銘鏱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黃盛年、陳淑秋、王銘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
脅迫方式,命其等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陳明長、李玉美於偵查中、第一審,
黃盛年於警訊、原審法院上訴審,及王銘鏱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即上訴人等亦
供陳:其等於前開時間,夥同呂學培、施承宗,將黃盛年、李玉美帶往屏東查詢陳淑
秋行蹤,於返回台北途中,曾在高雄市○○路某飯店投宿等情。復有乙○○之夫弟楊
棧雲所提出黃盛年、陳淑秋為發票人之前開面額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本票八張在卷可稽。另參酌:㈠陳淑秋原係持陳明長所簽發支票,向乙○○借款一千
四百餘萬元,經乙○○代墊利息月息三分,因甲○○以「累進」(原判決誤書為「疊
進」)算法計息,復要求陳明長簽發一千多萬元本票交付等情,業據乙○○供明。而
甲○○亦不否認曾要求陳明長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六張交付。則陳明長雖
係該借款支票之發票人,然僅就該支票上所載金額負發票人責任,殊無再就陳淑秋向
乙○○所借款項利息負責,更無就乙○○向甲○○轉借該款所「累進」之利息負清償
責任。然其除簽發三十六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外,更在甲○○之要求下簽發
面額共計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其所簽發全部本票之總面額已達陳淑秋借款金額之
三、四倍之鉅,若非陳明長當時確遭上訴人等人脅迫,當不致甘願簽發前揭鉅額本票
交付甲○○等人。㈡上揭債務固係由陳淑秋、黃盛年持陳明長簽發之支票,向乙○○
借貸所積欠,然陳明長既已簽發金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三十六張,及面額共計
一千餘萬元之本票,交付甲○○,則陳淑秋究在何處,與李玉美即屬無涉。又黃盛年
既得經由其女黃麗文查知陳淑秋之電話號碼,上訴人等本得在羅東鎮陳明長住處,以
電話向黃麗文查詢即可,並無驅車遠赴屏東查詢之必要。足見李玉美與黃盛年原無與
上訴人等同往屏東查詢陳淑秋下落之意願,而係遭上訴人等脅迫始一起前往。㈢黃盛
年縱為清償其與陳淑秋積欠之債務,亦無在高雄市○○路投宿之飯店內,再簽發本票
交付之必要。若謂黃盛年係基於其與陳淑秋曾經同居之誼,暨共同負擔債務之意思,
而欲自行簽發本票代償,衡情亦無倒填發票日之理。足徵該本票並非黃盛年之自由意
思所簽發。㈣上訴人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內確放置有球棒等情,業據乙○○供陳甚詳。
亦徵王銘鏱、李玉美所指陳其等與陳淑秋曾遭上訴人等人強行帶往台南地區看地,尚
非無據等情。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前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明長簽立系爭本票,及
以非法方法,剝奪陳明長、李玉美、黃盛年、陳淑秋、王銘鏱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
黃盛年、陳淑秋、王銘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其等行前揭無義
務之事犯行。又甲○○、乙○○確曾於前揭時間,先後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
秋未遂等情,業據呂學培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施承宗於偵查中、第一審證稱
綦詳。而被害人陳淑秋及黃盛年曾於前開時間,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上揭金額之人壽
保險,其等保險受益人皆為乙○○,該保險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仍屬有效等情,有保單
、證明書、全美人壽公司函附卷可稽。再者,甲○○確於前開時地,教唆丙○○殺害
陳淑秋,丙○○於接受甲○○之教唆後,即持水果刀出面殺死陳淑秋等情,已據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而陳淑秋確係遭銳器猛烈砍刺,受有前開傷勢,造成腹
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與
法醫實施相驗及解剖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可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函載:陳淑秋身上有切創十二處及刺創
十處,可由同一兇器(刀類)及同一人所造成等情。復據證人林文和證稱:案發當時
伊聽到永和巿保福路二段九巷十五弄方向傳來女子大喊救命之聲音後,起身查看,當
場發現一男一女(即丙○○與陳淑秋)在保福路二段九巷與中山路一0五巷口面對面
,男的並對女的大叫一句「哪沒!你是要怎樣?」台語後,女的又繼續喊救命聲等情
。按林文和係聽聞陳淑秋高喊救命在先,可見當時丙○○已對陳淑秋行兇,雖丙○○
曾以台語「哪沒!你是要怎樣?」等語質問陳淑秋,但應係其於行兇中與陳淑秋間之
對話。再依林文和於原審所供,丙○○於該對話後,復自後追趕陳淑秋等情;及陳淑
秋身上計有切創十二處及刺創十處等前開傷痕,其中右橫膈膜、肝臟均受創嚴重,足
認丙○○行兇時具有戕害陳淑秋性命之意甚明。又丙○○家中之第0000000號
電話,曾於陳淑秋被殺害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起至凌晨二時五十分止,共計呼叫甲
○○所使用之第000000000號呼叫器七通。且施承宗亦供述其使用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永和市○○路與陳淑秋在「筒仔米
糕店」見面時,甲○○曾向其借用撥打等情。而該行動電話曾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
分二十六秒至二時四十九分零七秒間,與丙○○家中之第0000000號電話有通
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板橋營運處函暨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
憑。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
詳敘丙○○雖以其長期吸用安非他命,於行為前亦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請求鑑定其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丙○○於接獲甲○○電話後,尚與友人吳志庸聯絡,至吳志庸
家,再以機車搭載吳志庸前往陳淑秋住處,囑吳志庸於附近等候,於著手殺害陳淑秋
後再逃離現場,並將兇刀丟棄,計劃周延,業為丙○○、吳志庸供述甚詳。足證丙○
○於行為時並未因施用安非他命,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故無對丙○○為精神鑑定
之必要。至丙○○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警訊時曾遭刑求,其警訊所供並不實在云云。
但丙○○偵查中及第一審調查時均未提及其警訊時遭刑求。且卷附之台灣台北看守所
函所附丙○○入所健康檢查表,載明丙○○入所時一切正常。足徵丙○○所辯警訊時
遭刑求乙節,係屬不實,並不足採。並以上訴人等否認有犯罪行為,甲○○辯稱:因
乙○○恐施承宗、呂學培向陳淑秋要債太過衝動,始託伊出面幫忙向陳淑秋討債。當
時陳明長自知係票主,黃盛年係與陳淑秋為共同債務人,李玉美係陳明長之妻,渠等
同意陪同伊與乙○○等人前往屏東查詢陳淑秋住處,並非強押黃盛年、李玉美前往。
另簽發本票之事,係乙○○與對方協商後始簽發,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又伊不
知陳淑秋、黃盛年投保,而以乙○○為受益人之事,不可能教唆施承宗、呂學培殺害
陳淑秋。伊因見陳淑秋欠債不還,還有心打麻將,乃指示丙○○略加教訓,並未教唆
丙○○殺害陳淑秋,而允予一百五十萬元酬勞;乙○○辯稱:因陳淑秋、黃盛年積欠
其鉅額債務不還,故請甲○○幫忙催討。黃盛年、李玉美係自願與伊等前往屏東查詢
陳淑秋下落,而非強押渠等前往。陳明長、黃盛年、陳淑秋簽發本票交付,係因陳淑
秋、黃盛年為債務人,陳明長為票主,其等同意簽發本票供清償之用,非伊等剝奪黃
盛年等人之行動自由,及施加恐嚇始行簽發。又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左右,
始知黃盛年、陳淑秋投保之事。甲○○、呂學培、施承宗在羅東餐廳用膳時,伊接獲
甲○○通知到達現場,付錢後即離開,並未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丙○○
辯稱:伊當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且甲○○逼債甚急,故答應甲○○之要
求,持水果刀前往教訓陳淑秋。嗣在陳淑秋住處前與渠相遇,向陳淑秋表示渠積欠乙
○○債務為何不還,而發生爭執。伊原僅欲持刀刺傷陳淑秋二刀,以資教訓,然因已
施用安非他命,一時失控,而對陳淑秋猛刺,伊並無殺害陳淑秋之故意與動機。且無
剝奪李玉美、黃盛年、陳淑秋、王銘鏱等人之行動自由,亦未強制陳明長簽發本票各
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李玉美、陳明長、黃盛年於原審改稱:李玉美、黃
盛年係自願與上訴人等外出尋找陳淑秋;及施承宗、呂學培於原審改稱:甲○○向伊
等表示殺害陳淑秋後將支付金錢,係開玩笑性質,而乙○○並未教唆伊等殺害陳淑秋
各等情,為事後迴護上訴人等之詞,委無足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
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陳明長簽立前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黃盛年、陳明長、李玉美、陳淑秋、王銘
鏱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於剝奪黃盛年、陳淑秋、王銘鏱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以強暴、脅迫方式,命其等行
前揭無義務之事,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上訴人等與呂學培就前揭強制犯
行;上訴人等與呂學培、施承宗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或同時剝奪陳明長、李玉美、黃盛年三人之行
動自由,或同時剝奪李玉美、陳淑秋及王銘鏱三人之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先後二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對陳明長所為強制罪,與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等所犯該二罪應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乙○○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
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其教唆殺人後,因被
教唆之呂學培及施承宗拒絕而未遂,乃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甲○○
教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被拒絕後,復接續教唆丙○○殺害陳淑秋得逞,甲
○○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殺人罪,丙○○則犯同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甲○○係與丙○○共同殺害陳淑秋,然
丙○○原無殺害陳淑秋之意思,因受甲○○教唆而為殺人犯行,二人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甲○○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教唆殺人
二罪,乙○○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教唆殺人未遂二罪,丙○○所犯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殺人二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丙○○曾於七十九
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復於緩刑期
內之同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嗣並經撤銷前開之緩刑宣告,執行原處有
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乙○○部分及丙○○妨害自由、殺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改判論甲○○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教唆殺人;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
殺人(均累犯);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教唆殺人未遂罪
。並審酌甲○○因陳淑秋欠債未還,即思圖殺人,以領取高額保險金。於二度遭被教
唆者拒絕而未果後,再教唆丙○○,終致達其殺害陳淑秋之目的。丙○○因甲○○之
教唆,即持刀殺害陳淑秋。其二人視人命如草芥,且手段至為狠毒。乙○○僅因陳淑
秋積欠債務未償,即起意教唆殺害陳淑秋,雖因被教唆之呂學培、施承宗拒絕而未達
目的,其惡性匪輕。又丙○○案發後賠償被害人家屬七十五萬元。甲○○陳稱其願賠
償被害人家屬三百萬元,並於出獄後無條件照顧陳淑秋女兒黃麗文至結婚為止,暨奉
養照顧陳淑秋父母。及上訴人等之品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教唆殺人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及無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丙○○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殺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無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乙○○
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教唆殺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七年,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對甲○○所犯教唆殺人罪,及丙○○所犯殺人罪,
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丙○○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係其家中之物,非其個
人所有,犯罪後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復說明乙○○僅於前揭時間,教
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未遂,公訴意旨另指訴乙○○於其他時間教唆殺害陳淑
秋未遂部分,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而因公訴意旨認其與乙○○前開教唆殺人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
略稱:其並未教唆呂學培、施承宗、丙○○殺害陳淑秋。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始
得知陳淑秋投保之事;在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與乙○○、陳淑秋商談償債事宜時
,始初次與陳淑秋見面;復非該保險之受益人,故不可能於同年四月初教唆呂學培、
施承宗殺害陳淑秋。又因陳淑秋未依約償債,引起其不滿,乃通知丙○○前往略加教
訓,並無教唆殺人之犯意。係因丙○○施用安非他命,精神恍惚,與陳淑秋發生爭執
,始釀成禍端。原審就林文和、吳志庸之供證,未詳予調查究明,且未告知教唆殺人
之罪名,即採取丙○○、呂學培、施承宗等人不利於其之供述,認有教唆殺害陳淑秋
犯行,要有未合。又其未曾剝奪黃盛年、陳明長、李玉美、王銘鏱、陳淑秋等人之行
動自由,原審就陳明長、李玉美、黃盛年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未詳加調查釐清,即採
取李玉美、陳明長、黃盛年等人不實之供陳,認其有妨害自由犯行,亦有未合。乙○
○上訴意旨略以:其未以脅迫方法,逼使陳明長簽發系爭本票。李玉美、黃盛年係自
願與其等外出尋找陳淑秋,並非遭其等脅迫所致。黃盛年所簽發系爭本票,係自願開
立,以供作積欠乙○○借款之擔保。原審就陳明長、李玉美、黃盛年前後不一之供述
,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其有該犯行,尚有未合。又其並無殺害陳淑秋之動機,未教
唆呂學培、施承宗殺害陳淑秋。呂學培、施承宗就其曾否教唆殺害陳淑秋之供陳,前
後不符。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採取渠等不利於其之供述,認其有教唆殺人未遂
犯行,即有未合。丙○○上訴意旨主張:當時其僅欲略加教訓陳淑秋,並無殺人之犯
意。因案發前施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一時緊張,才造成陳淑秋死亡結果。乃原
審就吳志庸、林文和等人之供證,及其如何造成陳淑秋前開傷勢,未詳查究明,而認
其有殺害陳淑秋犯行,尚有未合。又原審就黃盛年所稱被脅迫簽發本票之面額,未詳
予調查釐清,亦有未合各等情。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所應
踐行之告知義務,其立法意旨,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
裁判之危險。倘若被告本已知悉法院裁判時,將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縱法院漏
未踐行變更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義務,對被告本即得以行使之防禦權既無妨礙,則此
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
得據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認甲○○係與丙○○共同謀議後,推由
丙○○出面殺害陳淑秋,主張甲○○係與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嫌。而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判決,均認甲○○係教唆丙○○殺害陳
淑秋死亡,並就甲○○論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教唆殺人罪。原審法
院於本次調查及審理時,亦均就甲○○有否前揭教唆丙○○殺害陳淑秋死亡等事實,
訊問甲○○,由甲○○對該項事實予以爭辯(見原審更㈢卷第八二至八五、一四四至
一四六、二六八至二七0頁),並由其辯護人為甲○○辯護稱並無該教唆殺人犯行(
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則原判決認甲○○教唆丙○○殺害陳淑秋,在
原審訊問審理時,甲○○及其辯護人已知悉,並得以行使此部分之防禦權,且已加以
行使,辯稱甲○○並無教唆殺人犯行,足徵原審於訊問審理時,固漏未踐行變更起訴
罪名之義務,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