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二八巷七十號忠勇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忠勇公司) 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忠勇公司之營運,陳旻秋 (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係該公司之會計。忠勇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行政院僑務委員會 (下稱僑委會) 簽訂契約,由僑委會委託忠勇公司印製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曆七萬份,該批月曆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印製完成後,僑委會因將月曆運回台北由該會寄發,徒增勞費,遂委請忠勇公司依該會提供之姓名、地址、數量等資料,將所需月曆分別包裝好,送交郵局以郵遞方式寄送,再由忠勇公司依實際代墊之郵資數額,向僑委會請款。詎甲○○、陳旻秋負責為僑委會處理郵寄月曆之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連續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旻秋依僑委會交寄月曆之地區及件數先予計算所需之郵資總額,再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先後於: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彰化郵局交寄國際水陸路包裹二十三件,郵資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大宗函件一批,郵資二千二百三十元,合計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台中英才郵局交寄國際水陸路包裹計五十八件,郵資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台中英才郵局交寄國際水陸路包裹計八十二件,郵資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㈣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至台中英才郵局交寄包裹計八十一件,郵資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二、甲○○、陳旻秋均明知實際代寄送月曆之件數與僑委會委託郵寄之四萬六千零九十七份不符,竟以在彰化郵局所開立之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英才郵局所開立之一萬一千一百元與五萬元購買票品證明單上 (該二金額合計為六萬一千一百元,係將上開六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之郵資開成兩張購買票品證明單,而誤算、誤載其金額) 之萬位數字前,分別添加﹁柒拾﹂之方法,接續將該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金額變造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七十五萬元,再連同忠勇公司出具之郵寄出貨單三紙及未經變造之英才郵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金額三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一紙,由陳旻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向僑委會請款,行使上開變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使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如數撥入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款項於忠勇公司之帳戶內 (上開實際交寄郵資計為十七萬七千零三十元) ,足生損害於僑委會及彰化、英才郵局對於購買票品證明單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及證人陳旻秋均否認曾變造購買票品證明單 (陳旻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人均稱忠勇公司係指派工讀生至郵局辦理寄送月曆之事,購買票品
證明單應係工讀生所變造等語。而經法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右開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上部分字跡因筆劃重複書寫,有變造之虞,另鑑定之字跡與上訴人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陳旻秋部分,則因相關字跡不足無法鑑定 (見一審卷第四八六頁鑑定通知書、原審卷㈣第二一二頁鑑定通知書、第二六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函)。原判決固說明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得自行核對筆跡,經將陳旻秋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平日書寫之字跡放大一點五倍,後將四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字跡放大二倍,複印於透明投影片上,並將其重疊置於前開字跡上逐一比對結果,特別係在﹁僑﹂、﹁務﹂、﹁委﹂、﹁員﹂、﹁會﹂、﹁陸﹂、﹁壹﹂等字上,其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其神韻,均屬相似,顯係同一人所寫 (原判決第十七頁) 。但原判決認定陳旻秋係委請不知情之工讀生至彰化郵局及台中英才郵局交寄,工讀生處理完後將購買票品證明單交給陳旻秋,前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係被以萬元以上加入﹁柒拾﹂之方式加以變造,另依證人即彰化郵局經辦人員張麗香、台中英才郵局經辦人員蔡國寶、邱春融等人所言,購買票品證明單或由郵局經辦人員自己開,或由前來寄貨的客戶幫忙填寫再由經辦人員加以核對 (原判決第五、七、九頁) ,如均無訛,前往郵局寄送月曆既係由工讀生處理,事後工讀生再將購買票品證明單持交陳旻秋,則購買票品證明單未經變造前之字跡 (即除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柒拾﹂以外之字跡) ,包括﹁僑務委員會﹂等文字及原來之金額 (見偵查卷第二五、二七、二八頁) ,即不可能是陳旻秋本人所寫 (或係郵局經辦人員自己填寫,或係寄送月曆之工讀生幫其填寫,或係工讀生在郵局臨時找人代寫) ,乃原判決又認前開﹁僑、務、委、員、會、陸、壹﹂等字係陳旻秋所寫,自嫌理由矛盾。究竟前開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係何人所變造,上訴人與變造之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共犯法則之適用,事實仍有待查明。此外三張購買票品證明單經變造部分,僅係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柒拾﹂二字,欲究明前開證明單係何人所變造,自應比對經變造部分即﹁柒拾﹂二字係何人之筆跡,始足以供判斷,原判決以比對其餘文字之結果,資為論斷之依據,亦違反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忠勇公司確有依約完成月曆印刷及寄送,代為寄送之月曆,係根據僑委會所提供之名單、地址,不知該地址是否正確,且忠勇公司僅負責代寄月曆,春聯係由僑委會自己寄送,僑委會依相同名冊自行寄送之春聯,與忠勇公司寄送月曆同樣有多數未收到之情形,有僑委會函可查,足證海外各地未全部收到月曆,並非忠勇公司未寄送所致等語 (原審卷㈣第二七九頁) 。而依僑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僑四事字第0五四六0四號函所附﹁駐外館處回報漏寄情形表﹂之記載,春聯部分確有明顯漏寄之情形 (原審卷㈠第九六至九九頁) ,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難謂適法。㈢依合約書之記載,代表忠勇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僑委會簽訂契約之人,係程財通,並非上訴人甲○○,告訴人僑委會亦為相同之指訴 (偵查卷第三、九頁) ,上訴人復未供認曾簽訂該契約,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坦承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僑委會簽訂契約 (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陳旻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連續﹂變造公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繼又記載甲○○、陳旻秋﹁接續﹂變造該三紙購買票品證明單上之金額,並僅論以一變造公文書行為,前後不相契合,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