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第八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禾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臺南縣塩水鎮○○段下中小段九九|一號土地興建名為「陽光比佛利」之房屋一批,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以該房地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抵押放款課申請辦理房地抵押貸款,辦理期間因承購戶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單亞麗四人發現上開預售屋工程有瑕疵,與禾瀛公司發生糾紛,禾瀛公司為迅速取得貸款之撥放,乃與承購戶何美吟、邱秀鳳、單亞麗三人(郭亭亭未成立協議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協議,約定:「向南山人壽申貸之房屋貸款金額,其中何美吟、郭亭亭、單亞麗部分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邱秀鳳部分為五十萬元,同意由南山人壽暫為保留不予撥放,俟禾瀛公司無違約或施工不良之情事時,再由雙方以書面向南山人壽取回,如有未依約完成之工程或施工不良不能改善者,同意由客戶自保留之餘款中扣除之」,被告竟與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抵押放款課經理黃惠立及經辦人朱振耀(黃惠立業經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朱振耀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利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何美吟等與禾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甲方、乙方住址、身分證號碼、日期等資料,另偽造同日期之何美吟等與禾瀛公司之同意書,再將該同意書傳真予南山人壽,作為同意全部撥款之依據,南山人壽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保留款逕行撥交予禾瀛公司,致使禾瀛公司就上開建物施工品質不良,何美吟等人無法依據上開保留款項主張權益,因認被告與黃惠立、朱振耀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堪予採信,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卷查告訴人何美吟提起本件告訴之初,雖係以禾瀛公司為被告,而將被告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於偵查中已具狀更正,以行為人甲○○為被告(見偵六六0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而何美吟嗣與告訴人邱秀鳳、郭亭亭、單亞麗共同具狀提起告訴時,該告訴狀內除明載甲○○為被告外,復明確指述:「禾瀛公司與告訴人承購戶產生糾紛,後由被告即禾瀛公司負責人甲○○出面,並經黃惠立從中調解,更指派其公司放款處辦事員即朱振耀會同甲○○至承購戶家中與告訴人(承購戶)達成協議,各約定保留貸款金額何美吟八十萬元正、邱秀鳳五十萬元正、郭亭亭二百四十萬元正,做為未依合約完成工程或施工不良之工程扣除款,並協議需禾瀛公司與告訴人雙方同意之
書面,黃惠立始得放款予禾瀛公司」、「被告甲○○明知當初之協議竟違反協議收受南山人壽之放款,且如非被告甲○○之起意進行,黃惠立、朱振耀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自不可能甘冒觸犯刑責之危險,故被告甲○○亦難逃共同正犯干係」(見偵八七二七號卷第一頁、第二頁)。則原判決以:「告訴人何美吟等之告訴僅稱禾瀛公司與黃惠立、朱振耀等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未明確指訴被告甲○○有參與犯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記載不符,其採證於法有違。(二)原判決執:「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撥下來之款項,均被陳文諒領走,而陳文諒所使用之印章,不是禾瀛公司之印鑑章,此有支票簽收單四張附卷足稽(見偵字第六六○四號卷八四三九頁),且與上訴人(指被告)在本院提出之登記證上禾瀛公司之印鑑章不符,足資證明(見上訴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說明被告僅為禾瀛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文諒。惟上訴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內祇記載被告片面供稱:「陳文諒使用的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印鑑章,我們公司的印鑑章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的印章才是真的(庭呈登記證閱後發還)」,而無將相關印章、印文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或當庭勘驗比對之資料可憑。則原判決僅依憑被告之供述,即認定陳文諒用以向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領款之禾瀛公司印章與該公司登記印鑑章不符,自屬率斷。況且陳文諒若係禾瀛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何以未能取得該公司印鑑章以憑向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具領貸款?由陳文諒非以禾瀛公司印鑑章向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領取貸款乙節,能否使被告辯稱:伊僅係禾瀛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獲得確信?尚待查明。又被告、第一審共同被告朱振耀、黃惠立、告訴人單亞麗及證人陳水諒分別供稱:「是我帶朱振耀與客戶協調的」、「協議書是我與朱振耀去簽的,同意書有些是寄到公司」、「(問:你在禾瀛公司擔任何職?)我是負責人」、「(問:朱振耀說要撥款那段時間,你每天都到南山公司與經理連繫,你怎會不知道?)我去那裡都是陳文諒與黃惠立經理在談」(被告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一二0頁、原審卷第五五頁)、「(問:甲○○是否有陪你至有異議之住戶家中去簽同意書?)只記得有一天晚上到塩水去簽,共簽幾戶不記得了,除何美吟、郭亭亭是我們偽造的外,單亞麗及郭秀鳳均是我們去簽的」、「(問:單亞麗是否你與甲○○去簽的?)我是有去單亞麗家一次,是簽同意書」、「(問:甲○○與你到借款人家簽同意書,他也知道是為了急著放款用的?)是的」、「(問:你承辦此案中禾瀛公司之甲○○、陳文諒是否有同時到你公司過?)是的,他們來均互相知道,有同時來過」、「當天去均由甲○○說話,去住戶家均是甲○○在溝通,我有到住戶家與甲○○去同取得同意書,協議書應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即協議好並簽名,協議書上之日期應是後填時誤寫的,同意書是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我及甲○○再去簽的」、「(問:本件是否你、甲○○、黃惠立三人均知道?)是的,甲○○同意我們這樣處理,因急要用錢」、「(問:甲○○對黃惠立要你們去拿同意書前後的過程清楚否?)清楚」、「(問:甲○○有無跟你的經理討論沒有拿到同意書要如何處理?)甲○○是急著要撥款,當然會跟經理黃惠立聯繫」、「(問:撥款前後那段時間,甲○○是否常到你那裡談此事?)是的,他公司的陳文諒與甲○○為了撥款常跟公司聯繫」、(問:傳真到台北總公司(指偽造之同意書)後有無告訴甲○○?)我們貸款撥款進行的程度隨時都會向甲○○及陳文諒報告,因他們急於撥款」(朱振耀部分,見更㈠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是陳文諒(筆錄誤載為陳
文亮)之弟來辦貸款手續,後來我才認識甲○○,甲○○提供資料,我們開的票也是以公司名義開,我們撥款時,一定見章實在才開票,來領票的是陳文諒,甲○○應知情」(黃惠立部分,見更㈠卷第二九頁背面)、「因禾瀛公司營運不佳,所以他們要放款,但我不同意,協議書是我簽的,同意書上的筆跡是我的,但當天我很匆忙,我沒有注意內容,協議書是朱振耀帶甲○○到我家讓我簽寫,隔天他們二人又到我上班的學校讓我簽寫同意書」(單亞麗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三張款項都是我領的,錢都是公司用掉,我去領款時,甲○○知道」(陳水諒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如若皆屬無誤,顯意指被告就本件貸款手續,非但全程參與和貸款戶溝通、協議之過程,且經常與陳水諒同至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找黃惠立洽談撥款事宜,南山人壽表示須貸款戶同意書始撥付保留款後,黃惠立明白轉知被告,被告復多次前往貸款戶住處溝通,請彼等簽立同意書,俾便禾瀛公司能順利取得貸款,嗣未能取得何美吟、郭亭亭、邱秀鳳簽具之同意書後,被告復同意朱振耀、黃惠立偽造後傳真予南山人壽;而陳水諒向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領取系爭貸款保留款,被告不但知情,領得之款項又均係供禾瀛公司使用。若被告僅係禾瀛公司掛名負責人,其何以能積極參與公司諸多事務?甚代表公司與房地承購戶溝通、協議?黃惠立既已轉知被告,南山人壽表示須有貸款戶同意書始撥付貸款保留款予禾瀛公司,被告於陳水諒未備具貸款戶同意書之情形下即前往南山人壽台南分公司領款供公司使用,豈能毫無所疑?在在關係被告對黃惠立、朱振耀偽造及行使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對上開疑點,俱未審認、釐清,就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併諭知無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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