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853號
TPSM,92,台上,853,200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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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生意需錢週轉,向徐政朝稱有承作高雄市政府或台灣省政府委託所屬縣市政府辦理教育單位用之各類印刷物工程,惟因缺少資金為由,邀徐政朝投資,並允諾給予一成紅利及三分月息,徐政朝遂應允投資而交付款項,甲○○並就本金及紅利部分簽發支票以供備兌,利息部分則以現金支付,嗣支票票載日屆至前,甲○○為籌錢備兌,仍續以另有承攬印刷物工程為由,再邀徐政朝投資;迨至八十五年六月初,甲○○因為前揭支付利息、紅利所累,並向地下錢莊借貸,而陷於週轉不靈,為供徐政朝兌現其簽發之支票及清償其債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事實,基於概括犯意,施用詐術,向李景全楊淑妹夫婦謊稱因選舉時,有四處招攬侯選人名片等印刷業務,且紙張資源減少,若預購紙張必可獲利,及其承包高雄縣、市教育局年度印刷工程,急需押金等為由,邀李景全楊淑妹二人投資,月息一‧八分,紅利三個月後再算,使渠二人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將渠等共同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甲○○;又自八十五年八月間,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政朝以前述方式邀約投資,或簽發期限不等之支票,以週轉為由向徐政朝借款,且為取信徐政朝,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不詳處所,同時以自營業執照影印本剪下縣長余政憲條戮貼上影印之手法,偽造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八張,及以電腦打出局長羅文基做為印文偽造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二張(該十張契約,除條文及前述印文外,其餘空白);且明知嘉佑彩色印刷公司(下稱嘉佑公司)早已於七十九年間結束營業登記,並於九月八日在上開二張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書上同時盜蓋嘉佑公司印章、偽造科長陳樑林、林王殿芳印文,填製契約文義內容而偽造嘉佑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之印刷物承訂契約二份、及於九月十日在前已偽造縣長余政憲印文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書上,同時盜蓋嘉佑公司印章、偽造局長龔乾隆、出納股吳玉娟之印文,並填載內容而偽造嘉佑公司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印刷物承定契約一份,影印後,先後於九月九日、九月十二日持交徐政朝,使徐政朝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徐政朝遂予影印存證,足生損害於高雄縣、市政府簽訂契約之真實性、徐政朝羅文基、陳樑林、林王殿芳、余政憲、龔乾隆吳玉娟、嘉佑公司,徐政朝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共計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八十六年七月上旬左右,甲○○所簽發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建工分社甲存支票陸續退票,徐政朝楊淑妹李景全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事實,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一之偽造高雄市政府印刷物承訂契約二份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印刷物承定契約一份,上訴人偽造後,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持交告訴人徐政朝;如果無訛,該三份偽造之契約書已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仍為上訴人所有,復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自屬違誤;至於上開偽造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是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由原審法院另行審酌。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二部分,本院(原審法院)參酌徐政朝供稱投資款部分為三個月,被告(上訴人)供稱九十幾天,另就借款週轉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單純借款週轉,但徐政朝提出之支票中,部分支票並無相關紅利之支票,徐政朝所述有部分係借款週轉較符事實;並經本院逐一核對徐政朝、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動(甲○○帳戶金額增加、徐政朝金額減少)之情形,足堪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二之金額」;然原判決附表二係「甲○○徐政朝詐欺之金額」,並非徐政朝與趙有如間之金額互動情形,已屬矛盾,又徐政朝與趙有如間之金額互動情形,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原判決先予說明;又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存款帳戶日期」,究何所指?本院無從判斷,殊屬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徐政朝帳戶減少」欄所載數字,若係上訴人向徐政朝騙取之金額,總計為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元,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徐政朝自上訴人處已獲得之利息及紅利共約一億二千多萬元(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徐政朝自上訴人處取得之金額較其交付上訴人者為多,則能否謂該三千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係上訴人施以詐術向徐政朝騙取?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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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