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而在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合;又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上訴人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則原審審判筆錄未載有辯護人辯護要旨及訊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乃屬當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其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許煥龍、鄭春吉、許學棋、嚴國松之證言,處理本案警員丁永昌及證人陳燈燃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參酌卷附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九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0五七四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三四六九三六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一000五七九三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修墳收入支出帳單、完墳謝土通知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占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整建墳墓、駁坎與種植柏樹,其墳墓位置、面積均有變動,已經逾越舊墓之範圍,顯非單純之修墓,而有擴建為新墳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整建墳墓時確曾在場指揮,因認其確有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再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具狀聲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律條文,原審因非受理聲請之機關,且原審法院於行使審判職權時,並未發生適用憲法或法令之疑義,而未依其所請聲請解釋法律或解釋憲法,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